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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6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吴某己之父。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X区X路X号-74。因本案于2005年9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晏某某、周某乙,湖北文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彧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晏某某与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区政府对面智通网吧门前的小路中间位置因故与被害人吴某庚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陈某持铁管击打被害人吴某庚头部致被害人吴某庚倒地后,继续持铁管击打被害人吴某庚的头部及身体多个部位,致被害人吴某庚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庚是因头部受钝器暴力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他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投案自首。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法庭上出示下列证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证人谢某、吴某甲、薛某、郭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丙、刘某、吴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庚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陈某的户籍材料。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其于1991年至今待业在家,妻子已经去世,只有独生子被害人吴某庚,家中的各项生活费用支出都由被害人吴某庚提供,请求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0万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及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表明由于其不知法律相关规定,提请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为证明上述诉讼请求,在法庭上出示了丧葬费单据、被害人吴某庚的出生证、被害人吴某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户口材料、被害人吴某庚的独生子女证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辩称案发当晚其喝了很多酒,意识不清;被害人吴某庚在车上时调戏其妻子,下车后被害人又对其进行殴打后其还手打被害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某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明显不当。案发当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争吵、厮打以及被害人调戏被告人妻子和争抢开车等行为均不足以使被告人产生杀害被害人的动机。从意志因素而言,被告人只是想教训被害人,并不想伤害被害人;从认识因素而言,被告人因生理醉酒,导致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对其暴力行为的强度和危害后果缺乏明确而清醒的认识。因此,被告人并无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而只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虽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恶果,但依法只能以故意伤害来定罪量刑,不宜作为故意杀人来定罪量刑。2、被害人的一系列不当行为是诱发本案的关键因素,被害人对被告人妻子的骚扰、抢开车以及应下车而不下车,并对被害人妻子动手动脚,被拉下车后对被告人进行辱骂和殴打是造成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是有严重过错的。3、被告人是在醉酒的生理状态下受到被害人的羞辱、挑衅和人身攻击的情形下实施的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而且在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码粤(略))偕其妻子刘某与薛某、谢某、郭某戊、被害人吴某庚等人一同消夜、饮酒之后,由谢某驾驶货车送陈某、刘某、吴某庚、郭某戊等人回家。当车行至本市X区政府对面智通网吧门前时,吴某庚因醉酒而争抢开车,并与陈某发生争吵。双方下车后相互推打,被谢某及随后闻讯赶到的薛某劝开之后,陈某从驾驶室内取出一根铁管击打吴某庚头部,致其倒地后,又继续持铁管击打其头部及身体,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陈某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吴某庚因头部受钝器暴力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他杀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案发时为53周某丙,其与钟丽芳婚后育有独子吴某庚。钟丽芳已于案发前去世。吴某甲与吴某庚均系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下列分别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作案工具铁管照片,经被告人陈某签认,证实照片中的铁管就是2005年9月19日凌晨2时其在芳村X区政府对面一条巷内将被害人吴某庚打死的工具。

2、广州市X区分局石围塘街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到该所投案自首。

3、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和家庭情况。

4、广州市公安局岭南街派出所常住人口个人资料,证实被害人吴某庚的身份情况。

5、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05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其与陈某、吴某庚等人在石围塘码头吃完宵夜后,其驾驶一辆蓝色双排座的货车送女朋友郭某戊、陈某夫妇及吴某庚回家。当时陈某夫妇坐前排,郭某戊和吴某庚坐后排。当车来到芳村区政府对面智通网吧门口,吴某庚指示转入小巷,其说巷太小车进不去,吴某庚就从后排爬过前排坐在旁边想争车开,其认为吴某庚喝了酒不能开车。同时陈某也和吴某庚争吵,不让吴某庚开车。其见状关闭发动机拔出钥匙下车,郭某戊也跟着下车了。其打电话给薛某,告诉薛某陈某和吴某庚争着开车。过了约6、7分钟,薛某就来到停车的地方。其见到陈某和吴某庚在货车旁边互相拳打脚踢,就和薛某就将两人拉开。陈某去货车的驾驶室里拿出一条铁棍,用铁棍打了吴某庚头部一下,吴某庚被打后倒在地上,头上有血冒出来,陈某继续用铁棍打了吴某庚的头部和身上几下,并双脚跳到吴某庚的肚子上踩了几下,陈某的老婆则在旁边大叫不要打。其在驾车途中和停车时都没有听见或看到吴某庚调戏陈某的老婆。

证人谢某从一组X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用铁棍殴打被害人的人,经辨认现场及作案工具铁管照片后予以确认。

6、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05年9月19日凌晨1时40分左右。有一辆蓝色的农夫车(粤(略))开到离智通网吧20米左右的马路上停下。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二男一女。当时二名男子不知道什么原因吵起来,看样子他们都喝了酒,他们争吵的声音很大。后来他们互相推打,期间有一名胖男子过来劝过架。其中一名男子从农夫车的驾驶室拿了一支铁管,一棍将另一名男子打昏在地。之后,打人的男子拿着铁棍朝倒地男子的头部及身体打了很多棍。后来打人的男子见有人报警,就跑进斜对面的巷子逃去。

证人吴某甲辨认作案工具铁管照片,证实照片中的铁管是其见到那名男子用来打吴某庚的铁管。

7、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05年9月18日晚上,其与陈某两夫妻、吴某庚、“阿新”、谢某及女友等人在石围塘码头处喝酒,喝到19日凌晨1时许,其让谢某开车送陈某夫妇及吴某庚回家。离开时陈某夫妇坐到车头右侧位,吴某庚和谢某的女友坐在后排。约2时许,谢某打其电话说在芳村区政府对面的马路里面,陈某与吴某庚两人争着开车。其去到区X区X路处见到陈某和吴某庚两人正在汽车右侧用拳头打架,就上去将他们劝开。后其就往外走,刚走了约7、8米,就听到陈某老婆叫不要打了,回头看见吴某庚倒在地上,陈某手上拿一水管站在吴某庚旁边。吴某庚的头流血,其打电话报警,打完电话后就见到陈某扔下水管走了。

证人薛某从一组X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与被害人吴某庚打架的人,经辨认作案工具铁管照片,证实是被告人陈某手上的水管。

8、证人郭某戊证言,证实2005年9月19日凌晨约2时许,其与陈某、吴某庚等人在石围塘码头吃完宵夜后,由谢某驾驶一辆双排座的货车送其和陈某夫妇及吴某庚回家,当时陈某夫妇坐前排,其和吴某庚坐后排。当车走到芳村区政府对面的巷子,吴某庚叫谢某开车转进去,谢某说前面没有路转不进去,吴某庚说就要开进去,并从后排爬到前排坐在谢某旁边要争开车,谢某只好拔出钥匙下车并打电话给“肥佬”,叫他过来帮忙,其跟着下车。“肥佬”来后,陈某和吴某庚在货车旁边相互用拳头打架,“肥佬”和谢某就上前将他们二人拉开。之后,陈某上驾驶室拿了一支铁棍出来,绕到货车的另一边去打吴某庚。因为当时货车挡住其视线,其没有看到陈某用铁棍打吴某庚的过程,只听到陈某的老婆大叫不要打了。当其过去时已看到吴某庚倒在地上,陈某手上还拿着那支铁棍站在吴某庚旁边,陈某的老婆也在旁边。其不知道他们因为何事打架。陈某打架时没有穿上衣,吴某庚打架时也没有穿上衣,陈某的老婆脚是跛的。其没有听到或看到吴某庚调戏陈某的老婆。

证人郭某戊从一组X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和吴某庚打架的人,经辨认作案工具铁管照片,证实与陈某手里拿的铁棍形状相似。

9、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2005年9月19日2时12分,其听到有一女声用普通话喊救命,只见有一个人躺在一辆小货车边,在离躺在地上的人三、五米左右有一女子跪在地上叫救命,还有一名男子扔铁棒,摇摇晃晃向芳村大道西方向跑,在穿过躺在地上的人之后又返回来朝那人腹部踩了一脚,然后就向芳村大道西跑。扔铁棒的男子大约1。65米左右,上身没有穿衣服,下穿黑色长裤,说普通话。那名女子脚是残疾的。除了这三人外,还看见一名胖的男子在发廊边。

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5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其与陈某等人在芳村X排挡吃完宵夜,陈某的朋友薛某某叫一名男子开一辆双排人货车送其与陈某等人回住处。当时车上包括司机夫妇、其与陈某夫妻和另外一名男子(也就是吴某庚)。车开到半路,吴某庚伸手到前面想摸其,被其用手挡开,吴某庚就抓住其手。车开到芳村区政府对面一间网吧门前停下,吴某庚就过去前排争车开。司机就拔下锁匙和他女朋友一齐下了车,车上只有其和陈某及吴某庚。陈某就把吴某庚拉下车,陈某对吴某庚说我妻子明天要上班,现在要回去睡觉。吴某庚对陈某说我还要强奸你老婆。陈某听后很生气,就追吴某庚,他们两人边追边打。其边走边叫他们不要打了,因自己的脚残疾,追不上他们。到他们打架的地方时,吴某庚已倒在地上,陈某就站在吴某庚旁边。

11、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05年9月19日晚,薛某打电话说其子吴某庚被人打死了。经辨认照片,证实照片中的人就是吴某庚。

12、被告人陈某对其持铁棍殴打被害人供认在案,签认现场照片和被害人吴某庚照片后确认无误。

13、广州市X区分局穗公荔刑技法字[2005]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解剖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庚是因头部受钝器暴力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他杀死亡。

14、广州市公安局[2005]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现场遗留的水管上血迹来自吴某庚吴某庚的可能性大于99。(略)%。

15、广州公安局荔湾区分局(2005)穗公芳刑勘字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16、丧葬费单据二张,证实被害人吴某庚的丧葬费支出情况。

17、被害人吴某庚的出生证、被害人吴某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户口材料,证明吴某甲与吴某庚的父子关系。

18、被害人吴某庚的独生子女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与其妻钟丽芳育有独子吴某庚。

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某辩解被害人吴某庚曾调戏其妻子刘某,对此,目睹案发全过程的证人谢某、郭某戊证言均证实既未听到也未看到被害人吴某庚调戏刘某,因此,被告人陈某上述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证人谢某、吴某甲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持铁管殴打被害人倒地后继续殴打其头部多次。从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所见,被害人头部血迹呈120度角扇状喷溅至最远2米处,足见被告人持铁管击打的力度之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亦印证被害人头某之严重。尽管被告人自称醉酒,但其事后能清楚地回忆案发的详细过程,可见其认知能力并未受到实质性影响。被告人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对其持铁管多次猛击被告人头部的后果应当明知。被告人在已经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被害人头部流血的情况下,不但没有放弃攻击被害人,反而继续用铁管殴打被害人的头部及身体其它部位,然后迅速逃离现场。因此,被告人陈某主观上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为故意伤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被害人吴某庚因酒后抢开车而与被告人陈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打进而引发本案,其对于矛盾的产生、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但辩护人提出其有严重过错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供认本案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庚在本案中对于双方矛盾的产生和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陈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其故意杀人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出请求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计算如下:丧葬费按照广东省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为(略)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计为(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出的请求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丧葬费(略)元、死亡赔偿金(略)元,共计(略)元(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00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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