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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给与李某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男,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信贷员。

被告1:李某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X镇X路X号附X号。

被告2:罗小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X镇X路X号附X号。

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诉被告李某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何某,被告罗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李某萍因“扩大种植规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年利息14.4%,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合同于2009年11月12日发放了该笔x元借款给被告李某萍,被告李某萍除2009年12月,2010年1月,2010年2月,2010年3月,2010年4月正常偿还本息外,自2010年5月12日至今未按约定正常还本付息,截止2010年9月16日已累计逾期127天,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x《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履行;判令被告李某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x.96元,及还清款止的利息(截止2010年9月16日本息合计x.28元);判令被告罗小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小莉辩称:被告李某萍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借款及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事实,但今年5月份之后的事我就不太清楚了。

被告李某萍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向被告罗小利提供x元借款,年利率为14.4%,期限12个月(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罗小莉为上述债务担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李某萍发放了该笔借款。之后,被告李某萍除2009年12月、2010年1、2、3、4等正常偿还本息外,自2010年5月12日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0年9月16日,被告李某萍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96元,利息983.32元,合计:x.28元。

被告李某萍、罗小莉均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与被告李某萍、罗小莉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属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李某萍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萍不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的履行,及要求被告李某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小莉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03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18条、第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与被告李某萍、罗小莉三方签订的编号为x号《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的履行。

二、被告李某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x.96元及利息983.3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16日),二项合计x.28元。

三、被告李某萍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支付自2010年9月17日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

四、被告罗小莉对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件受理费227元,依法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李某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盛燕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沈象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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