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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防城港市三角实业发展公司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防城港市三角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春丽,广西欣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广,广西欣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防城港市地产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路天马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防城港市三角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三角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防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某国、黄某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晓静担任记录。上诉人三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丽、郭广,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0日,三角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合同》,约定:一、地产公司将防城港市长山小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三角公司施工;二、三角公司借资200万元作为该工程弃土场补偿费用,并自备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一年内结清工程款及利息,月利率按9.15‰。利息结算从指定施工的山岭施工时,按工程月进度由地产公司派员验收签证日期为计算起点。若地产公司一年内不能结清,未结清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三、工程量为150万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9.4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角公司从1994年3月18日起进场施工,至1995年4月18日停止施工。1996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作出《三角公司土方结算计算书》,三角公司完成总开挖土方量为x立方米。根据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纪要精神,三角公司工程暂按90%结算为x立方米,工程价款为x.20元,工程进度款利息为x.47元,停工后利息为x.44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x.11元。1998年10月13日,防城港市土地局要求对三角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重新检测并重新结算。根据防城港市审计局防审字[1999]X号文的审计结果,至1998年8月18日,地产公司尚欠三角公司工程款x.94元,利息和滞纳金为x.44元,合计x.47元。1999年6月2日,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防政办函[1999]X号《关于同意以地抵偿工程款的批复》,批复同意以地抵偿工程款390万元,并办理了相关用地手续。2002年8月11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同意支付35万元给三角公司。2003年1月29日,地产公司又支付8万元给三角公司。至此,地产公司尚欠三角公司x.38元。由于地产公司资金困难,对尚欠的工程款利息,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决定以土地按12万元/亩补偿给三角公司,并经防城港市规划局审查后同意以长山新区X路以东、达昌化工厂以西23.293亩土地补偿给三角公司。但由于国家土地政策的原因,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给三角公司。为此,三角公司要求地产公司继续承担合同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地产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本息x元,并承担自1998年8月18日至今的利息损失18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三角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三角公司已经依约垫支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土石方施工义务,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一、关于地产公司尚欠三角公司多少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三角公司根据地产公司的要求,对防城港市长山小区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并经防城港市审计局的审计,作出防审字[1999]X号审计报告,核定三角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x.94元,利息和滞纳金为x.44元,合计为x.38元。1999年6月2日,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已经以地抵偿工程款390万元。2002年8月11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同意支付35万元给三角公司。2003年1月29日,地产公司又支付8万元给三角公司,合计433万元。因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在1999年6月2日作出的批复中明确同意以地抵偿工程款390万元,三角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应视为支付工程款本金,故地产公司尚欠三角公司利息x.38元。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三角公司主张地产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不符,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三角公司要求地产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8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三角公司与地产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及利息已经防城港市审计局的审计,作出防审字[1999]X号审计报告,核定三角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x.94元,利息和滞纳金为x.44元,合计为x.38元,是对工程款及利息的最终结算。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在1999年6月2日作出的批复中明确同意以地抵偿工程款390万元,并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给三角公司,此后又支付43万元给三角公司,三角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应视为支付工程款本金。由于双方此后没有对工程款利息及滞纳金的支付时间进行重新约定,三角公司于2002年8月通过地产公司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申请以地抵偿尚欠的工程款利息是按x元计算,防城港市规划局也是以此基数补偿土地给三角公司,只是由于土地政策的原因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地产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本金,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时间,地产公司要求从1998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角公司与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土石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三角公司已经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地产公司应按工程审计报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给三角公司。但地产公司没有全部支付,至今尚欠工程款利息x.38元。因此,三角公司起诉判令地产公司予以支付,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三角公司请求地产公司承担尚欠的工程款利息x.38元从1998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地产公司支付给三角公司工程款利息x.38元;二、驳回三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三角公司已预交),由三角公司负担x元,地产公司负担x元。

三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地产公司拖欠的x.38元是工程款的利息有误。1、由于双方并未确定地产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是工程款还是利息和滞纳金,因此,对尚欠的x.38元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是工程款还是利息,但从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法理分析,该x.38元欠款应当是工程款本身而非利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地产公司尚未支付的x.38元是主债务,即工程款本金。二、地产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向三角公司支付利息。地产公司拖欠的x.38元属于工程款,逾期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的,可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地产公司应当以x.38元为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三角公司支付利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地产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x.38元的利息(以x.38元为基数,自1998年8月18日至起诉日止的利息x元,以后另算)。

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三角公司请求支付x.38元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三角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合同》,双方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三角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防城港市长山小区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并经防城港市审计局审计,核定三角公司完成的土石方量为x立方米,截止至1998年8月18日地产公司尚欠三角公司工程款x.94元,利息和滞纳金x.44元,合计x.38元。结算、审计后,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2日同意以土地抵偿工程款390万元(已办理了相关用地手续),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11日同意支付35万元给三角公司,地产公司于2003年1月29日支付8万元给三角公司,地产公司共还款433万元。由于地产公司与三角公司并没有在还款前或还款后就所还的款项433万元是先还本金还是先清偿利息达成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认定地产公司所还的433万元应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抵充。至于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99年6月2日作出防政办函[1999]X号《关于同意以地抵偿工程款的批复》,批复同意以地抵偿工程款390万元,由于这是地产公司与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不能约束三角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三角公司同意抵工程款本金390万元。因此,地产公司应从双方认可的拖欠工程款的次日起,即防城港市审计局审计结果截止日1998年8月18日的次日起,支付工程款x.38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x.38元为基数,从1998年8月19日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三角公司上诉请求地产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x.38元自1998年8月18日至起诉日止的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防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防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防城港市地产公司支付给防城港市三角实业发展公司工程款x.38元;

三、防城港市地产公司支付给防城港市三角实业发展公司工程款x.38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x.38元为基数,从1998年8月19日计至2009年12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三角公司均已预交),合计x元。由地产公司负担x元,三角公司负担4391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超出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丹

代理审判员陈某国

代理审判员黄某旗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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