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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精科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精科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拾某某。

上诉人徐州市精科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10)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2010)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与(2009)九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一并调解为:上诉人徐州市精科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拾某某赔偿款共计x元。此款于2010年11月24日之前支付x元,于2010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x元,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x元。如上诉人徐州市精科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任一期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拾某某有权申请执行x.48元,但本协议签订后已付的款项应在执行该款时一并扣除。其中,(2009)九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被上诉人拾某某不再申请执行。

二、上诉人徐州市精科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履行完上述义务后,双方当事人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了结。

三、(2010)九民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70元、(2009)九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30元,均由上诉人徐州市精科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随最后一笔案款一并履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蔡裕华

审判员孙尚武

代理审判员张蕾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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