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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农民。

被告苏某某,女,农民。

被告陈某甲(系被告陈某妹之女),女,农民。

被告陈某乙(系被告陈某妹之女),女,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某某丈夫陈某耀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按2分计,用陈某耀x房产担保。期限届满后,陈某耀未能还款。现因陈某耀已死亡,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该款自2007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某系陈某耀之妻,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系陈某耀之女。被告亲属陈某耀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按2分计,有陈某耀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陈某耀在该《借条》上承诺用土地使用证号x号的房产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某耀未能偿还借款,且于2008年底死亡,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亲属陈某耀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苏某某系借款人陈某耀之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系借款人陈某耀之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所以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在继承借款人陈某耀遗产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该款自2007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在继承陈某耀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5元,由被告苏某某、陈某乙、陈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莺

审判员林某杰

审判员阮志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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