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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创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881号

1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金霞私营商业街X-A栋。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创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乡湖南钢材大市场X栋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礼,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创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志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创志公司(供货方)与舜龙公司(购货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甲方由陶拥兵签字,加盖了舜龙公司所属长沙舜龙建筑劳务公司圣爵菲斯•归心苑项目部公章。该合同约定,舜龙公司承建的“圣爵菲斯•归心苑”工程所需螺纹钢与线材约6500吨由创志公司负责供货,并约定了结算价格、交货地点、付款进度、违约责任等等。从2008年3月8日至4月27日,创志公司共为舜龙公司供货2705.167吨,金额为x.56元。2008年6月18日,双方进行了最后结算,确认舜龙公司应向创志公司支付货款1381万元,双方约定该货款由“圣爵菲斯.归心苑”工程的总承包商中建五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代为支付。舜龙公司于当日向中建五局三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函》,委托该公司向创志公司直接支付货款138l万元。创志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向其出具了收到舜龙公司1381万元材料款的收据。在此两张收据上,舜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签注了“舜龙公司所承包的圣爵菲斯•归心苑项目一、二区的钢材款,就此付清,以后不能再主张任何权利”。中建五局三公司收到《委托付款函》后,陆续向创志公司支付了货款1080万元,创志公司分别向该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2009年1月6日,中建五局三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归心苑项目代付创志公司钢材款的申明》,称受舜龙公司委托,已代舜龙公司支付钢材款1080万元,余下的301万元货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不予代付。由于舜龙公司亦未支付该301万元货款,创志公司因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创志公司与舜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创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双方就支付货款协商一致由第三人中建五局三公司代为支付钢材款,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是,由于第三人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拒绝支付余款,而舜龙公司又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发生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应由舜龙公司向创志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创志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向舜龙公司出具二份收到1381万元材料款的收据,是基于对舜龙公司委托中建五局三公司付款的信任并相信中建五局三公司能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而作出先行开具收据的行为。但由于中建五局三公司未能按照委托付款函支付全部货款,因此,创志公司向舜龙公司所出具的已收到1381万元材料款的收据,不能作为认定舜龙公司已经支付创志公司全部货款的证据,且舜龙公司亦未向该院提交已向创志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付款凭证,故对舜龙公司提出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的答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舜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创志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长沙创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1万元。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承担。

舜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0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双方为了对该约定有据可查还特别在被上诉人所开具的收据上注明了“舜龙公司所承包的圣爵菲斯•归心苑项目一、二区的钢材款,就此付清,以后不能再主张任何权利”的字样。同时被上诉人还在该注明的字样上加盖了两枚行政印章确认该事实。三、对于中建五局三公司剩余的301万元尾款,2009年1月6日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追索,属于被上诉人自己权利范围之内的事项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创志公司辩称:一、关于舜龙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我们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这些证据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届满之前,就已形成,数额上无争议。1、双方的欠款数额是1381万元,这里面除了钢材款外还有价格的调差,钢材数量的调整及舜龙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承担的部分违约金,当时的数额比1381万元还要高,双方核对时舜龙公司的律师都在场,1381万元是经协商后的总额。2、关于中建五局三公司收到舜龙公司交给他们的付款委托函后,一共向创志公司付了1080万元,这个数字在一审庭审中创志公司提交了向中建五局三公司开具的收据和中建五局三公司依据收据向创志公司交付货款的凭证,确认是1080万元,不存在异议。3、关于在票据上写明的“此后不再主张权利”,这些字是上诉人的法律顾问周某某写的,开收据以及上诉人写字我们没有提异议,数据上这两张票加起来是1381万元。二、舜龙公司收到票据后本身没有发生付款行为。正是因为舜龙公司没有付款,才会由舜龙公司对中建五局三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中建五局三公司只是舜龙公司的代付人,他不履行付款义务,舜龙公司应继续付清贷款。三、舜龙公司和创志公司开具收据和付款委托函并不是债权债务发生转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舜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创志公司与舜龙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创志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双方就支付货款协商由中建五局三公司代为支付,但由于中建五局三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拒绝支付余款,而舜龙公司又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舜龙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0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中建五局三公司代付款项的数额不对,超过了1080万元。经查,创志公司从2008年3月8日至4月27日,共为舜龙公司供货2705.167吨,金额为x.56元。2008年6月18日,双方进行了最后结算,确认舜龙公司应向创志公司支付货款1381万元,双方同时约定该货款由“圣爵菲斯.归心苑”工程的总承包商中建五局三公司代为支付。舜龙公司于当日向中建五局三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函》,委托该公司向创志公司直接支付货款138l万元。2009年1月6日,中建五局三公司出具的“关于归心苑项目代付创志公司钢材款的申明”中已说明,代舜龙公司支付创志公司钢材款1080万元。现中建五局三公司代舜龙公司只实际支付创志公司钢材款1080万元,余下的301万元钢材款应由上诉人舜龙公司继续支付给创志公司。因此,舜龙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刘明明

审判员柳明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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