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女,现年46岁。
被告时某某,男,现年43岁。
被告蒋某某,男,现年50岁。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时某某、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7月2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告盛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某、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原告经营建筑木材生意,二被告是个体建筑户,多次购买原告销售的木材。2008年11月16日二被告赊购原告木材价款x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其承包工程亏损,无钱给付为由推托,至今未予偿还,诉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盛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1月16日二被告签名、书写的赊购原告木材数量及价款条,合计x元。2、证人黄XX出庭证言,证明其丈夫时某某与原告蒋某某共同搞建筑,赊购了原告盛某某的木材在建筑工程中使用,因工程亏损,未有给付原告所赊木材款。
二被告未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确认原告盛某某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合伙承包工程期间,于2008年11月16日赊购原告盛某某经营销售的木材,欠款x元。二被告当时某原告写下了所购木材种类、数量、价格,二被告并在所写字据上签署了姓名。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所诉二被告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所写的字据为凭,足以确认。对原告盛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某、蒋某某偿还所欠原告木材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良鹏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左红梅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岳晓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