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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86岁。

委托代理人田慧峰、周建f,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53岁。

被告金某,女,52岁。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f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三方于2006年8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借款金某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0月30日,借款人刘某某、金某用二人共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某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为该借款行为提供担保,且该借款行为经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6)郑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8年9月原告曾起诉到法院,后因其他原因于2009年5月撤诉。因借款期限已过,但是被告刘某某、金某却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06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并判令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受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借款关系、数额、还款时间以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及抵押财产状况;2、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管理大厅的受理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位于金某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及办理了受理登记。

结合原告诉称意见、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8月1日签订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何某某将人民币12万元出借给被告,借期三个月,自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0月30日止,并约定被告将位于金某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如果被告到期不偿还所贷款项,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或者申请拍卖被告抵押的房产,被告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该借据及借款合同于当天经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06)郑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6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出具了12万元借款的收条。现原告以该借款期限已过,但二被告刘某某、金某却不予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06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并判令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受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借款签有借款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2万元,虽然原告提供的收条仅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名,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均在借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字,应认定为原告向二被告履行了合同中出借款项的义务,故二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根据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偿还借款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06年10月3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本院判令其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受优先受偿权,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2元,保全费1541元,共计5903元,由被告刘某某、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李雯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任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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