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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二民初字第32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以信阳主体队名义承包洛阳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施工工程。杨某乙将支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某甲。2008年10月12日,朱某某受雇于杨某甲在支模板时受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2009年3月6日前,共同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费等共计7000元。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5元,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姚天全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吴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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