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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仲群,(略)岑城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变更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仲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及其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黄某丙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黄某乙驾驶被告黄某丙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略)思湖路行驶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略)人民医院治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误工费9280.7元、护理费5829.2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45.15元、伤残赔偿金x.68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等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x.52元。

被告黄某北、黄某丙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黄某乙未取得驾驶证,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黄某乙驾驶被告黄某丙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略)思湖路行驶时撞上行人原告聂某某,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79元。(略)人民医院出院建议:1、术后三个月开始左下肢负重;2、定期复诊(术后3、4、6、12个月);3、左胫骨骨折愈合后拆内固定物。2009年12月14日,原告就其住院治疗阶段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经鉴定后原告作了上述变更诉讼请求。

另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属被告黄某丙所有,该车于2009年9月18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保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x元、财产损失2000元。经本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多等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后面将前面行人原告撞伤,造成了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桂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而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保险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悖,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所指不予赔偿的仅是财产损失,而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是人身伤害赔偿。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黄某乙未取行驾驶证而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广西区(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不计):1、医药费用共x元,有住院收据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费补助,从入院的2009年9月22日到出院的2009年11月12日是52天,折钢板住院10天,应是:62天×40元=2480元。3、对原告请求误工费,从发生事故入院的到出院的52天,加上出院后医生建议的三个月开始负重行走90日共142日,按2009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农业人口标准计算,38.35元×142天=5545元。4、护理费,原告从受伤入院到出院52日和出院后三个月开始负重行走90日共142日,护理人员按人计是合情的,按农业人口每天38.35元计,是38.35元×142天=5545元。5、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按3人3次计是38.35元×3×3=345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多等级伤残)。伤残补偿金是3690元×20年×28%=x元。7、鉴定费,880元有票据证实,开支客观存在,应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结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300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医院证明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生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经伤残鉴定,已达到九级和十级,给原告的身心和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应予支持,结合实际情况,支持8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共x元,均在赔偿限额x元内,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黄某乙已垫支7900元,其表示在扣减的诉讼费用等外放弃要求原告退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付x元给原告聂某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857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辛平

审判员冼立文

审判员吴国权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赖德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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