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伍平,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义乌市炊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巍,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义乌市炊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炊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1999年开始,颜某某作为炊具公司在长沙地区的办事处负责人,负责炊具公司系列产品在长沙地区的销售。后双方因昆明办事处遗留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颜某某偿还炊具公司昆明遗留问题应收款16万元。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颜某某确认欠浙江省义乌市炊具制造有限公司6万元,从2009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1000元,同意用其卡号为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支付,至2014年8月分五年全部还清,如颜某某不能任何一月还款,则由其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并自愿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因适应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750元,共计6620元,由颜某某和浙江省义乌市炊具制造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
三、颜某某支付第一笔款项后,浙江省义乌市炊具制造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对颜某某所有的长沙市德政园怡心苑X栋X号房屋的冻结。
四、本案再无其他无异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廖征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代理审判员贺铁斌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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