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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田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商初字第044号

原告梁某某,男,生于1975年。

原告田某,女,生于1975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1959年。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53年。

原告梁某某、田某与被告徐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田某诉称,2008年7月18日,被告购原告花生果728包,每包80斤,约定每斤3.3元。被告要求确定数量(地磅称重实际每包超过80斤)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8月18日,被告付款10万元,后被告要求将每斤降为3.2元,原告同意后被告将原欠条收回,又打了x元的欠条。2009年1月9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田某带欠条到其家拿钱,田某即约田某一同到被告家,将欠条交给被告后,被告趁原告不备,将欠条撕碎并烧掉,却不给原告付款,称“福建收货人去世,我赔哩多”,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二份证明:一张系欠条复印件(福建收货人之子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以下称福建欠条),一张委托书让田某签字,否则不给田某任何手续,田某未签。第二天,二原告为了近10万元钱,违心的按照被告的要求签名后,被告才将福建欠条原件给田某,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却称是帮忙,自己赔的多而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欠条(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欠款x元,并称原条被撕毁。(2)委托书,欲证明被告逼原告到福建要款的事实。(3)福建李斌华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李斌华欠被告款,不是帮忙,而是买卖。(4)王某、段某某的证言,证明拉货数量及货主和到福建的情况[以上(3)、(4)证据是被告撕条后被威逼原告签相关手续后被告交给原告的]。(5)简某某、田某的证言,证明当时花生果价格和被告撕条、威逼签相关手续。(6)录音资料,证明欠款x元、撕条、威逼签字及已付10万元为借款等内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因当时花生果有质量问题,价格福建未定,所以欠条不起作用而撕毁。认为证据(5)与证人不认识,不能证明。证据(6)录音我不知道,不能证明我欠他们x元,我是帮忙。

被告辩称,我拉原告花生果728包属实,但纯属是应原告的要求为他们帮忙,货到福建后由于他们货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定客户拒收,无奈情况下另找其他客户帮忙,结果收货户主死亡,其儿子只承认价值14万元,且只付10万元。为原告帮忙我分文未加,现我已给原告10万元,赔的很多了,我把福建欠条给他们,他们也同意签字接受了,我没威逼他们,所以原告的请求我不能再支付。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强大食品厂证明一份,证明花生果有质量问题。(2)李斌华的证明,证明该车货价值14万元。(3)、(4)田某的证明,证明是让被告帮忙和已借款1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没有法人签名,且被告与出证单位素有业务关系,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货,即便是原告的货,原告未到场亦不知,原告供货是被告而不是证明单位,无关联性。证据(2)也是复印件,证明是李斌华欠被告款而不是欠原告款,且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认为证据(3)、(4)均是欠条被撕后,原告被威逼而签字的,不能认定。

以上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6)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言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6)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属另一法律关系,证据(3)、(4)是在被告撕条后所签,不是田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花生果728包,每包80斤,商定每斤3.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份。该货由王某、段某某驾驶鄂x货车送往福建龙岩市卖给仙泉花生加工厂。2008年8月18日,被告要求将单价降为每斤3.2元,原告同意后,被告付款10万元,将原告欠条收回,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田某花生果款x元的欠条。后被告得知福建收货人李冬泉病逝,被告到福建要帐,李冬泉之子李斌华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河南新野徐某某货款壹拾肆万元整,经双方同意免除肆万元债务,现欠徐某某货款壹拾万元整,此据,经双方同意,每年有利按欠款比例还,如形势不好则慢慢还清,欠款人李斌华,2009.1.2日。”徐某某签名同意。2009年1月9日,徐某某电话通知田某到他家拿款,田某去后将欠条交给被告后,被告将欠条撕毁,告知“福建老李已死,我赔的多”,并拿出事先写好的委托协议、证明让田某签名,声明不签不给任何手续。第二天原告无奈在证明和委托协议签了名字,签字后,被告将司机证言、委托协议、李斌华的欠条交给了原告。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找被告要钱时,对谈话进行了录音。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原告出示的证据充分证明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李斌华之间是另一个买卖关系。李斌华与原告间没有买卖关系,由于李斌华之父李冬泉的突然死亡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为了减少损失没有采取让原告理解的办法,而是为了转嫁损失,采取撕毁欠条,让原告签下不自愿签的相关手续实属不妥,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要求原告签的委托协议和福建欠条不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帮忙销售,反而证明是被告委托原告追要自己的债权来清偿欠原告款。被告称是帮原告销售及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缺乏证据,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田某花生果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张波

审判员李培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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