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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晟大(略)事务所(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乐、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携带疑似毒品于2010年9月12日,从成都乘坐18:18开车的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上铺),西安开车后,2010年9月13日11时10分许,乘警查获被告人赵某某用香烟盒包装的疑似冰毒3包(重142.67克,为甲基苯丙胺)和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麻古14粒(重1.29克,为甲基苯丙胺),共重143.96克。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均提出赵某某所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处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携带3包冰毒和14粒麻古从成都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上铺,2010年9月13日11时10分许列车从西安开车后,乘警将被告人所携带毒品查获。经沈阳铁路公安局鉴定,从3包冰毒和麻古14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冰毒重142.67克、麻古1.29克,共重143.96克。破案后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K386次列车乘警高XX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9月13日11时10分许,当巡视到X号车厢时发现X号上铺男旅客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在该人铺位上褥子下面查获3包用香烟盒(2包黄某楼烟盒、1包云牌烟盒)包装的疑似冰毒,当场问这名旅客,这是你的东西吗是什么东西他回答是我的,是冰毒。我便上前将其抓获,后来又在其棕色钱夹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麻古丸14粒。

2、证人王X、赵XX证言,均证实2010年9月13日在K386次列车X号车厢,看到乘警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查获3包用香烟盒(2包黄某楼烟盒、1包云牌烟盒)包装的疑似冰毒物品,乘警当场问这名旅客,这是你的东西吗是什么东西他回答是我的,是冰毒,乘警便上前将其抓住。另看到乘警在赵某某的棕色钱夹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麻古丸14粒。

3、沈阳铁路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3包白色晶体和粉红色片剂14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冰毒重142.67克、麻古1.29克,共重143.96克。

4、提取记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通知书,证实2010年9月13日沈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从被告人赵某某处将其所携带毒品提取、清点、扣押并于后来鉴定后上缴的经过。

5、移交证证实2010年9月13日K386次列车乘警将被告人赵某某移交至郑州铁路公安处。

6、毒品照片证实本案所查获被告人赵某某所携带毒品的情况。

7、K386次成都至沈阳北X号车厢X号上铺车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事实。

8、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携带毒品冰毒3包、麻古14粒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X号车厢X号上铺,后来列车从西安开车后被乘警查获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对赵某某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携带毒品143.96克,已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应按运输毒品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先查获毒品,然后被告人赵某某才如实坦白自己罪行,该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被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携带毒品上车的基本事实,认罪态度尚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罚。被告人赵某某和辩护人均提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赵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3.96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25年9月12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红伟

审判员李磊

审判员焦泽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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