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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0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任出租车驾驶员,双方签有《出租车带车经营协议》。因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遂提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0年6月至2003年9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以及2003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经营出租车,被告为原告办理出租车经营的相关手续,收取相应的承包费,原告则自行决定经营活动,不用接受被告的工作指令,经营收入归其个人所有,独自承担经营风险,原被告间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双方建立的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法律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崇明县X村户籍人员,于2000年6月在被告处承包经营出租车,双方签订了《出租车带车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期为四年;原告自营运日起,每月向被告缴纳管理费;被告为原告代办交纳营业税、所得税、养路费、客伤险、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个人调节税、服装费、管理费税金等国家规定所须交纳的一切费用。2004年6月,双方承包期满终止。之后,双方又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双方终止承包经营,同年10月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0年6月至2003年9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以及2003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4,443.90元,原告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4,443.90元交给被告;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裁决,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每辆出租车由两人共同承包,费用分摊。承包期满后车辆的残值归个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带车经营协议、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经营出租车,依据双方签订的《出租车带车经营协议》,被告为原告办理出租车经营的相关手续,收取相应的经营管理费。原告则自行决定经营活动,不用接受被告方的工作指令,经营收入归其个人所有,独自承担经营风险,故原告与被告间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原告系独立承包人,原被告间建立的是一种承包经营关系,非劳动法律关系。且双方协议中对社会保险费缴纳亦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承包期内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因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某某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4,443.90元,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社会保险费4,443.90元交付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二、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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