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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1976年出生。

被告柯某某,男,1973年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且与其他女子同居。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劣性不改,还时常骗取家庭钱财,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杰、女孩陈某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的抚养费1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登记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家庭关系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男到女家。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子女陈某杰、陈某婷,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被告往新加坡务工,2007年12月回来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7月离开原告家庭至今。2010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重修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某林

二○一○年三月十五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文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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