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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2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4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湘泰(略)事务所(略)。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人佑、人民陪审员廖扩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晏红玲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易某某在深圳从一个叫程国强(另案处理)的广东人处以8元/粒的价格购得500粒“麻古”,后将其带回醴陵销售。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易某某在醴陵市X村X号蒋某某、付某乙(均已判刑)的租住屋内将389粒“麻古”以10元/粒的价格卖给蒋某某,并约定销完后再付某。2009年7月21日,醴陵市公安局从蒋某某、付某乙住处将该“麻古”全部扣押。经鉴定:389粒“麻古”净重34.52克,可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对上述指控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有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2、证人蒋某某、付某甲证言;3、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4、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的父亲虽有带被告人自首的想法,但没有投案自首的行为,依法不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何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虽然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大,但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易某某在深圳一个叫程国强的广东人(另案处理)处以8元/粒的价格购得500粒“麻古”,将其带回醴陵销售。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易某某在蒋某某、付某乙(均已判刑)的租住屋内将389粒“麻古”以10元/粒的价格卖给蒋某某,并约定卖完后再付某。2009年7月21日,醴陵市公安局从蒋某某、付某乙住处将该“麻古”全部扣押。经鉴定:389粒“麻古”净重34.52克,可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在外务工,于2009年农历十一月底回到醴陵家中,一直未投案。于2010年2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黄某嘴派出所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1、证人蒋某某、付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易某某以每粒1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将近400粒麻古。

2、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7月22日抓获付某乙时,从其租住屋内收缴红色圆状片剂389粒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明从蒋某某、付某甲租住屋内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检出氯胺胴成份。

4、被告人易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易某某在深圳一个叫程国强的广东人处以每粒8元的价格购得麻古500粒,将其带回醴陵后,以每粒1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389粒麻古。

5、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易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易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销售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易某某从深圳回到醴陵后,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其辨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某虽然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大,但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查所辨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被告人易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收缴的被告人易某某的毒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康人佑

人民陪审员廖扩军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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