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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欧大娱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肖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2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欧大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2l栋X号,注册号x(1-1)S。

法定代表人欧阳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运华,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欧大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晚,肖某某一行到欧大公司所属的位于开福区清水塘社区的欧阳胖胖歌厅进行消费。时至当晚22时许,肖某某以歌厅歌手的歌唱水平不高以及节目安排不当为由,冲上舞台抢过歌手话筒讲话,被歌厅工作人员强行带离舞台进入休息室,进入休息室后,肖某某被人用拳脚打伤下巴,随后,肖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于2008年12月30日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28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下额骨多发性骨折。共花费治疗和检查费用共计x元。事发后,欧阳胖胖歌厅保安队长打电话向清水塘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当即出警赶至现场进行了调查。2007年12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法医室作出长公开法检字(2007)第X号《损伤检验报告》,结论为:受检者肖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清水塘派出所遂以肖某某构成轻伤为由报请刑事立案侦查并获批准。2008年10月14日,肖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肖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8年10月16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肖某某下额骨骨折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肖某某系(略)职员,2007年5月1日,肖某某与(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略)安排肖某某在长沙负责营销策划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工资待遇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绩效工资为1500元。又查明,位于开福区清水塘社区的欧阳胖胖歌厅系欧大公司所有的一家以经营文艺演出、茶水等服务项目为主的非法人组织,不具备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任何公民都享有身体健康不被侵犯的权利,任何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利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本案中,肖某某作为消费者到欧大公司歌厅进行消费,欧大公司负有确保肖某某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不被侵犯的义务。案发当时,肖某某由于酒兴擅自冲上舞台抢过话筒发言,欧大公司本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予以制止,但欧大公司保安将肖某某强行挟架进入休息室后,被他人用拳脚打伤了肖某某的下巴并至伤残,对此,欧大公司应当承担伤残事故主要责任;同时,肖某某作为消费者,在消费场所进行消费时,也应当遵守消费场所的秩序并服从消费场所工作人员的合理安排,在节目演出过程中,肖某某以节目安排不妥为由擅自冲上舞台抢过话筒的行为,扰乱了欧大公司歌厅的演出秩序,是引发纠纷的次要原因。鉴此,该院认定欧大公司应当承担此次纠纷所导致的损害后果80%的责任,肖某某应当承担此次纠纷所导致的损害后果20%的责任。二、关于损害后果的认定。1、治疗、检查费。肖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多处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共花费治疗和检查费用共计x元,并向该院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2、鉴定费。经肖某某申请,该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鉴定费用为717.6元;3、护理费。肖某某住院时间60天,该院酌情以40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为2400元;4、误工费。肖某某向该院出具了单位收入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并主张以月收入总额35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欧大公司对此表示异议。该院基于上述证据的单向性、非排他性特征以及欧大公司的异议,对肖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分行业在岗职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x.54元为标准计算肖某某的误工费用,为x.54÷12×2=2049元;5、伤残赔偿金。肖某某向该院提出按照年均纯收入x.54元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该院对此予以采信,即欧大公司应当向肖某某支付的伤残赔偿金为x.54元/年×20年×20%=x.16元。以上5项共计x.76元。按照上述对肖某某、欧大公司应当承担此次纠纷所导致的损害后果责任的分担及欧大公司损害后果的认定,欧大公司应赔偿的肖某某损失为x.76×80%=x元。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欧大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肖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二、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由长沙欧大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欧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肖某某系第三方殴打致伤,欧大公司不是肖某某人身伤害的责任主体,原审法院判决欧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责任主体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在欧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剥夺了欧大公司的选择权和知情权,故原审法院的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综上,原审判决对责任主体认定错误,鉴定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肖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肖某某作为消费者到欧大公司歌厅进行消费,虽然有擅自冲上舞台扰乱歌厅演出秩序的行为,但欧大公司保安将肖某某强行挟持进入休息室后,致使肖某某受到人身伤害,对此,欧大公司没有履行其确保肖某某人身安全不被侵犯的义务,欧大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肖某某伤残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欧大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欧大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欧大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经查明,2008年9月5日,肖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08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根据肖某某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肖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8年10月16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08年11月4日,原审法院分别向肖某某和欧大公司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2008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之前,欧大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欧大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剥夺其选择权和知情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80元,由长沙欧大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虹

代理审判员袁胜

审判员王壮农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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