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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孙某甲与被执行人常某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扶执字第113号

申请执行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孙某甲与被执行人常某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2004)扶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常某某间的同居关系,二、被告常某某返还原告孙某甲彩礼款人民币x.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齐,三、创维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两套行李、家具一套归原告,两套行李、一台电风扇、被告衣物归被告。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65.00元。由于被告常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0作出(2005)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07年2月9日立案执行,并于2007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扶余县人民法院(2004)扶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树成

代理审判员侯树林

代理审判员徐志军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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