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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翁某甲、翁某乙、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特别代理),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1966年出生。

被告翁某甲,男,1977年出生。

被告翁某乙,男,1967年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1967年出生。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翁某甲、翁某乙、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励凡,被告陈某某、翁某甲、翁某乙、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四被告共同组建合伙体,从事贩运西红柿生意。被告陈某某以合伙体的名义共向原告购买纸箱计价值人民币x元,该数额于2010年3月7日经被告翁某甲签名确认。但各被告以内部纠纷为由至今拒绝偿还上述货款,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货款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欠原告纸箱款x元未还属实,但四被告是共同合伙,应由合伙人即四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翁某甲辩称,据其所知并没有向原告购买纸箱,而是向案外人阿江购买纸箱且货款已由被告陈某某还清,陈某某已把该款用于合伙体内结算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内部结算的单据,不能作为欠原告货款的依据。

被告翁某乙、郑某某辩称,其二人是受被告陈某某、翁某甲雇用,并没有参加合伙,故是否尚欠原告货款不详,不同意还款。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记载在被告陈某某笔记簿上由被告翁某甲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一份,内载明“金山纸箱+阿江纸箱x元”,证明四被告系合伙体,欠原告纸箱款x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翁某甲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内部结算的单据不能作为欠原告货款的依据。被告翁某乙、郑某某认为其没有参加合伙,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详,也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翁某甲签名的结算单,虽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翁某甲之间内部结算的单据,该单据上载有“金山纸箱+阿江纸箱x元”的内容,据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的自认,其中属于原告的纸箱货款x元,属于阿江的货款3400元,现被告陈某某自认尚欠原告上述货款未还,而被告翁某甲辩称没有向原告购买纸箱,而其结算单上又有“金山纸箱”的内容,故其主张没有向原告购买纸箱缺乏依据。被告翁某甲还称货款已经由被告陈某某偿还,但又无法提供已经偿还的有关证据,故上述证据可证据被告陈某某、翁某甲欠原告纸箱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陈某某、翁某甲于2009年合伙从事贩运西红柿生意,并由被告陈某某经手,向原告购买价值x元的纸箱。2010年3月7日,被告翁某甲与被告陈某某进行结算,被告翁某甲在被告陈某某的笔记簿上对结算单签名确认。该结算单据上载明:“金山纸箱+阿江纸箱x元”等内容。其中原告的纸箱货款为x元,案外人阿江的纸箱款3400元。2010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某某、翁某甲内部结算单据上,载明“金山纸箱+阿江纸箱x元”的内容,被告陈某某自认尚欠原告x元货款未还,而被告翁某甲辩称货款已经由被告陈某某偿还,但又无法提供已经偿还的有关证据,故被告陈某某、翁某甲尚欠原告上述货款未还的事实可予认定。被告陈某某、翁某甲对该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至于被告翁某乙、郑某某,因其不承认参与合伙,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该二人参与合伙,故原告主张由该二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翁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姚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4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陈某某、翁某甲各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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