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陈某桂与被告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智勤独任审判,在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苏云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桂诉称:2005年10月被告蒋某甲为承包高速公路石头,因开石山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5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2730元,合计9230元。
被告蒋某甲书面答辩称:2005年10月被告与蒋某平、蒋某杰三人合伙开办沙石场,由于当时缺少资金,于是向原告借款6500元。2006年正月被告不愿开沙场退股,把沙石场坐给蒋某平和蒋某杰,三人协商将原告的6500元改为蒋某平、蒋某杰所借,但原告不同意改借条。所以借款是实,但该款应由蒋某平和蒋某杰偿还,三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200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65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1分计算,利息从2005年10月12日算至2009年4月13日止,利息共计2730元。借款期限1年。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2、陈某顺证明,证实被告2005年10月需要借钱,是其陪同被告到原告处借了6500元,一年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找过陈某顺调查,陈某映的不是这回事。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蒋某然的调查笔录,证明2005年10月被告与人合伙开办沙石场向原告借款6500元,后因被告将沙石场打给合伙人,协议将原告的借款由合伙人偿还,但原告不同意改借条。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陈某顺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过款。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威胁证人所作出的虚假证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均是同一个证人的证明,两次证言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证人的第一次证言效力要大于后面的证言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X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X号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蒋某甲因开办沙石场缺少资金,于2005年10月12日向原告陈某桂借款65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之法院,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500元,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提出其已将债务转移给其他人,被告不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一直不同意将债权转移给他人,也不同意更改借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桂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2730元,合计923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智勤
二○○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苏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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