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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临安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9-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杭经初字第260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杭经初字第X号

原告杭州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区洁莲X幢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柳国强,浙江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X镇X街X号。

代表人沈某甲,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敬成,法联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原告杭州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临安支行(以下简称临安中行)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柳国强,被告临安中行委托代理人丁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产公司诉称:我公司存人临安中行700万元,到期我方取款时,临安支行却告知我公司账户内的(略)元已被支取。对我方出示的支付凭证,该行拒绝兑付。请求判令临安中行偿付存款700万元及利息(略).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临安中行辩称:房产公司存在我行的资金,是被临安晨光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王某支取,化工厂与房产公司签有借款协议。故要求追加化工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化工厂对房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7口,房产公司为了既获取高额利息又确保资金安全,根据周少林(已判刑)、王某(已逮捕)等人的所谓“借款”要求,持170万元汇票到临安中行开设一般结算账号,并将该170万元资金连同周少林等人在临安中行处当即支付给房产公司的高额利息款30万元一并存入临安中行,临安中行向房产公司开具200万元进账单一份。在房产公司办理完存款手续离开后,周少林、王某等人当天用截留的房产公司在银行开户留底的印鉴,制成盖有假房产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陈某私章的二张支票,从临安中行房产公司账户中提取存款200万元。同年7月31日,房产公司又应李明军、王某等人的要求,持447.35万元汇票到临安中行,并将该款连同李明军、王某等人在临安中行处当场支付的高额利息款52.65万元,共计500万元一并存入临安中行。待房产公司人员离开临安中行后,当天王某等人又用盖有伪造房产公司印鉴章的支票,从临安中行房产公司账户内取走存款499.95万元。后房产公司到银行取款,临安中行告知其账户内699.95万元已被房产公司自行取走。房产公司提出以前从未提取资金,银行应当兑付。但临安中行仍以存款被取,已方无过错而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房产公司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房产公司汇人临安中行(略)元的汇票,临安中行开具的进账单,周少林、王某等人制成盖有假房产公司印鉴章的取款支票,周少林、王某、沈某乙、曹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交待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开庭中的陈某记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房产公司在临安中行开设的是一般存款户。一般存款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房产公司在临安中行既无借款,也无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仅为他人“借款”,又出于不想自己承担风险责任,并想获取额外高息的目的而异地设立一般存款户,故其开户存款的行为民事意识表示不真实,属违法行为,应确认无效。房产公司存人临安中行账户内的资金其中(略)元是从周少林、王某等人处得到的高额息差,是违法所得,故不予保护,应当扣除。又因房产公司应犯罪分子的要求违法异地开户,客观上为犯罪分子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且其经办人在办理存款时,不注意印鉴章的保密,被罪犯截获,造成存款被骗,而诈骗者恰恰是要求房产公司将资金存人临安中行的周少林、王某等人,故房产公司对其在临安中行的存款本金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临安中行在王某等人用盖有伪造印鉴章的支票提款时,未认真审核对比,造成房产公司账户内巨额资金被骗的事实发生,对此损失,临安中行应负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银行临安支行赔偿杭州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6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杭州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杭州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略)元,中国银行临安支行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西湖支行,账号:(略))。

审判长黄国民

审判员叶潮水

代理审判员胡宇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杜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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