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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79号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经商,住(略)。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小兵、人民陪审员陶建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宏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向我借走现金合计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x),并承诺于2008年9月13日归还,现被告出现债务危机,众多的债权人起诉被告。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整。

原告熊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2、被告的身份证明及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即被告经常居住地为(略)某小区。

证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质证中,被告唐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熊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某某现金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元整(¥x),是实,于2008年9月13日归还,如未归还以奥迪车作价归还”;2、被告唐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某某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元整(¥x),于一个月内归还,是实”。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利息。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本院,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被告唐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对其中注明了还款期限的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份借条系被告唐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出具,该借条客观、真实、合法,且原告也对被告唐某某提供了借款,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具有法律效力。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请求偿还,被告唐某某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一张没有注明借款日期的借条,应认定为还款日期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从本案起诉至今已近六个月,已超出了借条上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因此对该借条应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

如果被告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6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226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上述费用,原告熊某某已为代交,由被告唐某某随同本案案件款直接给付原告熊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唐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小兵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宏博

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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