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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吕某某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支公司、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薛某某,男,1981年出生。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戴某某,男,1969年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山东省金乡县金山灯塔北。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吕某某因与被告戴某某、渤海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济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某、吕某某、被告渤海财保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吕某某诉称,2009年2月14日10时许,原告吕某某乘坐薛某某驾驶的苏x号轿车途径永城市X镇X路段时,被告戴某某驾驶鲁x号货车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戴某某操作不当,驶入路左分别与聂东京驾驶的豫x号轿车及薛某某驾驶的苏x号轿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苏x号轿车受损,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鲁x号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车损费等共计x元,2、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

被告戴某某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渤海财保济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以及交通事故创伤人员诊疗标准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我公司负责赔偿;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薛某某、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薛某某、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吕某某、薛某某诊断证明书一份;3、原告薛某某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金额为2993.9元);4、吕某某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091.41元);5、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车损总值为x元;6、苏x号车定损费票据一张,金额570元;7、施救费票据7张,金额800元;8、苏x号车辆停车费收据一份,金额600元;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成立。

被告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渤海财保济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渤海财保济宁支公司对原告薛某某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病例、每日清单及工资收入状况,部分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对原告薛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8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渤海财保济宁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由正当,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戴某某直接赔偿给原告。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4日,被告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x号货车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至永城市X镇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左分别与第三人聂亚梅、李建国的司机聂东京驾驶的豫x号轿车及薛某某驾驶的苏x号轿车相撞,致使苏x的司机薛某某及同车乘坐人吕某某、豫x号轿车的乘坐人聂亚梅、李建国受伤,豫x号轿车和苏x号轿车受损,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某某、吕某某因伤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经诊断,薛某某:1、脑震荡;2、左额顶部皮肤撕裂伤;3、左顶部皮肤挫裂伤;吕某某:1、脑震荡;2、额部皮肤撕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薛某某支出医疗费2993.9元,吕某某支出费医疗费3091.41元。因车辆受损,原告薛某某支出停车费60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x元、车辆定损费570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第三方豫x号轿车同乘人聂亚梅、李建国均受伤住院治疗14日,聂亚梅住院支出医疗费2117.22元,李建国住院支出医疗费1471.93元;第三方因豫x号轿车受损,聂亚梅、李建国支出停车费140元、拆检费350元、施救费850元、车辆损失x元、定损费749元。

另查明,鲁x号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7日零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薛某某、吕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其系非农业户口的证明,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戴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使二原告及第三方聂亚梅、李建国受伤,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该项事实已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原、被告及第三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对原告及第三方聂亚梅、吕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鲁x号货车已在被告渤海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及第三方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原告薛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共产生如下损失:薛某某支出医疗费2993.9元,误工费170.8元(4454元/年÷365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170.8元(4454元/年÷365天×14天),上述费用合计3895.5元;吕某某支出医疗费3091.41元,误工费170.8元(4454元/年÷365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170.8元(4454元/年÷365天×14天),上述费用合计3993.01元,第三方聂亚梅在此次事故中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117.22元、误工费507.4元(x元/年÷365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507.4元(x元/年÷365天×14天),上述费用合计3692.02元;李建国花费医疗费1471.93元,误工费170.8元(4454元/年÷365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170.8元(4454元/年÷365天×14天),上述费用合计2373.53元。上述四人的损失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受偿(受偿比例为:x元/3692.02元+2373.53元+3895.5元+3993元=0.7166)。因车辆受损,原告薛某某苏x车损为: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x元,定损费570元,停车费600元。第三人聂亚梅、李建国的豫x号轿车支出停车费140元、拆检费350元、施救费850元、车辆损失x元、定损费749元。其中豫x号轿车车损x元、苏x车损x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受偿(受偿比例为:(2000元/x元+x元=0.0752)。原告薛某某、吕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2791.53元(3895.5元×0.7166=2791.53元);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2861.38元(3993.01元×0.7166=286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财产损失870.66元(x×0.0752=11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施救费800元、停车费600元、定损费570元、车辆损失费x.34元(x-870.66=x.34元),合计x.34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薛某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丹永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代理审判员梁宁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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