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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闫某某与被申请人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铁分局新乡列车段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原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河南百苑(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闫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原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以下简称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闫某某与被申请人第四医院的代理人赵某某、王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于2004年11月3日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称其患病是医院输血所致,要求赔偿医疗费8770.91元,今后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x元。

一审法院查明:1991年8月闫某某因患膀胱瘤在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住院治疗,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为闫某某作肿瘤切除手术,手术中为闫某某输血300毫升,2003年闫某某经检验发现患上丙肝。2003年至2005年4月期间闫某某为治疗丙肝花费医疗费8770.9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闫某某是否在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输血染上丙肝,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既未申请医疗鉴定,也未提供供血者的血检报告,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闫某某染上丙肝与在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处输血无关,应认定闫某某在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输血导致其患上丙肝。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应赔偿闫某某已发生的治疗费。闫某某今后治疗丙肝的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闫某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x元过高,酌情按x元计算。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医疗费8770.9l元;二、被告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精神损害赔偿x元。案件受理费1196元,实际支出费518元,共计1714元,由闫某某负担600元,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负担1114元。邮寄费48元,由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负担。

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输血导致患上丙肝违背客观事实和医学科学原理,目前世界医学界公认,丙型肝炎的传播途径有经血和血制品、经生活密切接触、母婴传播、经性传播、经移植物传播、经唾液传播至少六种以上传播途径,经血和血制品所占感染的比例只有14%,丙型肝炎的潜伏期为2-26周,经血液传播的发病较快,一般在19天发病,而被上诉人输血13年后才以“近三个月身体明显消瘦”为由到医院化验有丙肝感染,由此证明被上诉人为丙肝近期感染,不是上诉人13年前为其输血感染;2、被上诉人系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列车段工人,看病就医均享受公费医疗及医疗保险待遇,不存在有医疗费支出的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8770.91元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3、上诉人为抢救被上诉人,为其输血是严格执行上级规定和当时的法律法规的,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闫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闫某某提供新乡市传染病医院和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的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共计14张计款1207.61元,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对上述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治疗丙型肝炎有异议。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对闫某某提供的焦作市解放区X乡卫生院肝病门诊部出具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共计19张(计款7563.3元)持有异议,称上述票据编号与就诊时间先后顺序有不一致之处、不真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1993年7月1日施行的卫生部卫医发(1993)第X号文件增加了对献血人员进行丙型肝炎标志物的检测。1991年8月,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为闫某某输血时,当时尚未规定对丙型肝炎标志物进行检测,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进行采供血的行为符合医疗护理操作规程和卫生部门的规定,对闫某某进行输血行为不存在过错。闫某某住院期间因手术需要输血,闫某某接受输血其自身也不存在过错。鉴于闫某某曾于1991年8月在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输血史及2003年经检验确诊患上丙型肝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排除闫某某是在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输血感染丙型肝炎,对由此给闫某某造成的损害,应依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鉴于上述事实,闫某某要求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害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上诉称其在为闫某某输血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上诉称对闫某某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数额。闫某某提供的焦作市解放区X乡卫生院肝病门诊部出具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的编号与就诊时间先后顺序有不一致之处,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对上述票据持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闫某某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支出了上述费用用于治疗丙型肝炎,故本院对焦作市解放区X乡卫生院肝病门诊部出具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不予认定。本院对闫某某在新乡市传染病医院和上诉人处支付的医疗费1207.61元予以认定。关于闫某某的继续治疗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闫某某今后治疗丙型肝炎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就近治疗的原则,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专科就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4)卫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闫某某医疗费1207.61元的50%即603.81元;三、驳回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实际支出费518元,邮寄费48元,共计1762元,由闫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其他诉讼费339元,合计1535元,由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负担。

闫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医院不存在过错不符合事实,违反法律,1984年卫生部《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试行)、《献血体格检查参考标准》有明确规定要求检测谷丙转氨酶,第四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审不认定费用票据不支持医疗费不当;二审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判令继续治疗费由医保解决是责任不明,第四医院应当承担。

第四医院辩称,申请人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第四医院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申请人的申请超出了申诉时效。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闫某某在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有: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专用处方纸一份,上写有“长期医嘱……”等字样。

第四医院对其证据有异议,认为这只是便条,且没有落款不知是何人书写,与本案无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于2006年12月26日变更为“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

本院再审认为,原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是在1991年8月为闫某某输血,当时尚未规定对丙型肝炎标志物进行检测。而1993年7月1日施行的卫生部卫医发(1993)第X号文件增加了对献血人员进行丙型肝炎标志物的检测。原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进行采供血的行为符合医疗护理操作规程和卫生部门的规定,对闫某某进行输血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双方均无过错,应依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鉴于上述事实,闫某某要求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害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双方的责任划分、费用认定等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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