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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政府招待所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全瑜,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书证号为:湘司证字第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系原告唐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政府招待所,该所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通道侗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为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双江镇招待所)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某甲、被告双江镇招待所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双方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1992年8月15日,被告双江镇招待所经通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登记注册营业,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资金来源是企业集资和向银行贷款。后来被告双江镇招待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自行挂牌为“建材大酒家”。被告双江镇招待所成立时,原告的母亲陈某银是其集体经济成员之一,在被告双江镇招待所成立创业之初和之后的发展过程中,原告的母亲根据被告双江镇招待所的章程和决议参与了该企业的集资以及共同劳动。1995年4月3日,原告的母亲陈某银借给被告双江镇招待所集资款3000元。1997年12月17日,原告的母亲陈某银和被告双江镇招待所协议,集资为被告双江镇X街所还欠款。协议约定,被告双江镇招待所在不偿还集资人集资款的情况下,被告双江镇招待所的房产及地皮归集体人员共同所有,原告的母亲陈某银于当日按协议借款3500元给被告单位。后来,又于1999年7月和2000年2月1日,分别借给被告单位集资5000元和1000元修建餐厅。被告双江镇招待所向原告的母亲陈某银所借的所有集资款一直没有归还。2003年1月24日,原告的母亲因病去世。2003年2月,原告顶替母亲的职位加入被告双江镇招待所成为其集体成员之一。2003年4月18日,经原告与原告的父亲唐某乙、原告的弟弟唐某协议,原告的母亲在被告双江镇招待所集资形成的财产权由原告一个人继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双江镇招待所的财产拥有共同所有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资料(共11页)、双江镇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我在建材大酒家财产所有权共有人身份的请示〉的答复》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1)被告通道县X镇政府招待所1992年8月15日,经通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登记注册营业,执照注册号是x-8,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资金来源是企业集资和向银行贷款。1999年4月26日,被告申请换发营业执照,换发后的执照注册号是x;(2)被告通道县X镇政府招待所(建材大酒家)是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双江镇人民政府同意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与被告之间的收益权纠纷。(3)陈某银从被告单位注册成立之日起就是该单位的职工之一。

2、照片两幅,以证明被告通道县X镇政府招待所挂牌为“建材大酒家”。

3、现金收入证明单(x)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1995年4月3日,被告单位向陈某银集资3000元。

4、双江镇招待所与陈某银所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1997年12月17日,陈某银和被告单位协议集资为被告单位还欠款,协议约定,被告单位在不偿还集资人集资款的情况下,被告单位的房产及地皮归集资人员共同所有。

5、现金收入证明单(x)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1997年12月17日,陈某银根据和被告单位的协议,集资3500元给被告单位还银行借款。

6、现金收入证明单(x)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1999年7月,被告单位向陈某银集资5000元修建餐厅。

7、现金收入证明单(x)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2000年2月1日,被告单位向陈某银集资1000元修建餐厅。

8、通道侗族自治县教育局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唐某乙、陈某银于1982年依法登记结婚,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夫妻关系。

9、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1)原告唐某甲的家庭成员为:父亲唐某乙、母亲陈某银、弟弟唐某。(2)原告唐某甲的母亲陈某银已逝世。

10、夫妻个人财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1995年4月2日,原告唐某甲的父亲唐某乙与母亲陈某银书面协议约定,陈某银对被告单位集资形成的财产权归陈某银个人所有。

11、唐某乙、唐某甲、唐某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2003年4月18日,原告唐某甲与父亲唐某乙,弟弟唐某协议约定,原告唐某甲的母亲陈某银在被告双江镇政府招待所(建材大酒家)的全部遗产由原告唐某甲个人继承。

12、建材大酒家内部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1)2006年1月26日,被告单位(全体人员工代表签名)与陈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从2006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被告单位的财产因承包给他人经营而每个承包年度产生收益x元,三个承包年度共计产生收益x元。(2)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价款的交纳时间和分配方式。

13、承包费发放表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单位在2006年2月1日分配给原告唐某甲等员工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承包年度的财产收益款即承包费每人9800元。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政府招待所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对被告双江镇招待所的财产拥有共同所有权之诉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告双江镇招待所成立于1992年8月15日,是企业法人单位,属集体企业,成立时单位财产为自有资金15万元,经营场地为x。资金主要来源为向银行贷款和企业集资,并非职工个人集资或投资。1994年银行向被告双江镇招待所催还贷款,当时由于招待所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完全偿清贷款,于是决定向职工个人借款用于归还到期贷款。后来,在双江镇招待所资金周转困难时,又通过向单位职工借款方式,先后陆续向职工借款用于还贷和修建餐厅等,经核查,双江镇招待所先后向原告母亲借款共计x元,其中,1995年4月3日3000元,1997年12月17日3500元,1999年7月5000元,2000年2月1日1000元。然后,双江镇招待所利用部分营业收入陆续还清了银行贷款,对于职工借款亦从营业收入中每年均及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标准支付利息。虽然原告母亲陈某银在双江镇招待所成立之初就是所里从业人员(职工),她的劳动得到了报酬。原告母亲于2003年1月病故后,被告双江镇招待所同意原告顶替其母亲,成为双江镇招待所试用职工。2006年9月,原告调离被告双江镇招待所,按规定原告应及时主动到被告双江镇招待所结清一切经济事项,但经被告双江镇招待所及财会人员多次催促,原告拒不结算。为此,被告双江镇招待所不得不于2007年2月22日将原告母亲所遗全部借款x元通过银行给原告转存起来,以便原告随时清退借款。原告个人对被告双江镇招待所财产无权主张共有。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且无法律依据,是滥用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政府招待所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属集体公有。

2、法定代表人及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及其个人身份情况。

3、现金收入证明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向陈某银借款四笔,其中1995年4月3日借款3000元,1997年12月17日借款还贷3500元,1999年7月借款建餐厅5000元,2000年2月1日借款建餐厅1000元,并不是集资款或投资款。

4、部分年份借款利息给付单四份,以证明被告向陈某银、唐某甲等职工支付借款利息。

5、储蓄存单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议,以证明2007年2月,被告将借款x元以存款单形式退还给原告。

6、证明一份(王启英、刘其云、杨元勋出具)以证明:(1)职工自愿借款给被告单位,由单位每年按约定付息。(2)被告单位已每年如数付息。(3)退休职工已到被告处办理了全部借款退款手续。

7、建材大酒家内部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1)《内部承包合同》系陈某某与建材大酒家(镇招待所)职工签定,只有本单位员工才享受;(2)9800元为员工年度工资,而非年度财产收益款或盈余分配;(3)职工工资来源于承包费。

8、2006.2-2007.1承包费发放表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1)原告作为被告双江镇招待所职工领取了年工资9800元,职工工资来源于承包费;(2)、9800元是劳动报酬即工资,而不是年度财产收益或盈余。

9、2007承包费发放工资花名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1)原告已被政府部门招录为教育局教职员而不属被告单位职工,也不参与被告双江镇招待所年度任何工作,当年不计发其工资。

10、机关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审批表,以证明2006年9月7日,原告被招聘为国家财政全额拨款单位菁芜洲中心校的在岗人员,其工资已在学校发放。

11、刘燕、吴鉴玫、吴玉梅、谢德珍、王海燕、曾香华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1)9800元是从承包费发放的工资,不是别的盈余分配或年度财产收益;(2)全体职工会议决议,只有在职本单位职工才享受年工资9800元,调离的不再发。

12、双江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双江镇政府招待所又名建某大酒家,财产属于集体所有(公有)属镇政府主管。

对原告唐某甲和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政府招待所提交的证据以及王启英、刘其云、刘燕、谢德珍等四名证人当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双江镇政府招待所对原告唐某甲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6、7不认可,质证意见是借款,不是集资,是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4不认可,质证意见为是《协议书》不真实,协议并未签订,属无效协议,且招待所不存在无能力偿还的情形,协议设定的条件并未成就,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不属实,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认可,质证意见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11不认可,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无证明效力,且不具关联性,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欲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13不认可,发放钱款属实,但不是年度财产收益款而是年度工资。对被告双江镇政府招待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唐某甲对证据1、2、5、10、12无异议,对证据3只提出异议,质证意见为,虽然票面上写的是借款,但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这些款项,且与被告签有协议,故这些款项不是借款而是集资款。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1、2页是不真实的,是后来补上去的,对后两页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即不能以这些职工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来约束原告的权利,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工资应该是在劳动合同里约定,而非在承包合同里约定。对证据8、9有异议,该发放表上写的是承包费,而非被告双江镇招待所说的是工资款,对证据11有异议,歪曲了该款的性质,明明是承包费,偏要说是工资款。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与被告方提交的书证有矛盾,证明人是被告双江镇招待所的职工,有被被告方诱导作证的可能性,对证人王启英、刘其云、刘燕、谢德珍在庭审中所作的证词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自己在单位的处分权利不能约束原告唐某甲的处分权利。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5、6、7,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应是借款而不是集资,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乙方没有签字,这个协议就是无效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8、9、10、11、12、13,被告均分别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3、4、6、7、8、9、11,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下事实:

1992年8月15日,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招待所经通道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为主营住宿、饮食,兼营副食。成立时其财产为自有资金15万元,经营场地x,资金主要来源为向银行借款和企业集资。双江镇招待所成立之初,唐某甲的母亲陈某银就是其单位职工之一,由于双江镇招待所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便决定向本单位职工个人借款用来归还部分到期贷款,并且后来又以相同方式,陆续向职工借款用于修建所内餐厅等。为此,双江镇招待所分别于1995年4月3日向唐某甲的母亲借款3000元,1997年12月17日借款3500元,1999年7月借款5000元,2000年2月1日借款1000元,四次共计借款x元。双江镇招待所利用部分营业收入陆续还清了银行借款,并对本单位职工的借款支付了利息。所借唐某甲母亲陈某银的x元本金一直未还。唐某甲之母亲陈某银于2003年1月病故。2003年2月双江镇招待所同意唐某甲顶替其母亲,成为双江镇招待所职工。2003年4月18日,经唐某甲与其父亲唐某乙、弟弟唐某协议,协议约定:唐某甲的母亲在双江镇招待所集资形成的财产权由唐某甲一个人继承。2006年9月,唐某甲被通道侗族自治县教育部门录用为教职员,而离开双江镇政府招待所。之后,双江镇招待所财会人员通知唐某甲父亲,要求其将唐某甲拥有在双江镇招待所的借款x元领走,但唐某甲不愿结算,故双江镇招待所于2007年2月22日将x元以唐某甲的名字采取定活两便的存款方式存入银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个人与企业有关的纠纷,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政府招待所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本案中,原告唐某甲要求确认对被告双江镇招待的财产拥有共同所有权,其主张是要求对其母亲生前参加集体劳动形成公共积累的分配权的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唐某甲母亲陈某银虽然在双江镇招待所成立之初就是该企业的正式职工,参与了该企业的经营发展,在企业困难时,也根据《协议》向企业出借借款x元,但她在去世之前也取得了在该企业一个正式职工应该得到了劳动报酬和借款利息,作为集体的劳动者在生前参加获取报酬是理所应当的。但在2003年1月去世以后,她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资格就随之消失了,在资格消失的同时,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就同时终止了。如前所述,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公共积累不是私人财产,私人财产可以继承,集体财产是不能继承的。故原告唐某甲只能拥有对其母亲去世后留在双江镇招待所仍未领取的x元出借款的继承权,而没有对其母亲生前参加被告双江镇招待所劳动形成公共积累的分配有继承权。被告双江镇招待所仍在正常经营,集体企业性质仍然未变,企业有能力支付职工的各种借款,不存在协议中约定的“不能支付”情况,故原告唐某甲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湘建

人民陪审员郑良学

人民陪审员杨思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昺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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