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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0日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安公文(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9年7月15日21时许董某某和袁庆云在彰德路文化苑小区东门口下象棋,张某某在观棋,张某某观棋期间和在下棋的董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董某某被张某某打伤头部,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由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于2009年8月10日送安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09年7月15日原告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初步检查:1、头皮裂伤;2、四肢软组织挫伤。2009年7月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2日门诊花费1224.8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8月10日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安公文(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事实和认定过错方,在没有通过法律途径变更时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告请求医疗费1224.8元、交通费72元,已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衣服赔偿,该事件确造成衣服损失,酌定为60元。原告其他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224.8元、交通费72元、衣服赔偿60元,共计1356.8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6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董某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7月15日21时许,上诉人观棋期间和在下棋的被上诉人发生口角引起打架,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头部打伤,这一事实已被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原审所判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闫海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迎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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