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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夏某、魏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杨某芝丈夫。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杨某芝之子。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系马某乙之父。

原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杨某芝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豫x车实际车主。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同上。

被告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豫x车实际车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

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X号省汇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宛运)、夏某、魏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宣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坡、被告南阳宛运委托代理人、夏某、魏某、安邦财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夏某、魏某雇佣的司机冯朝玉驾驶豫x客车行某至平桐公路XKM+x处时,将三原告正在步行某亲属杨某芝撞死。要求被告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被告安邦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南阳宛运辩称,事实与原告所述相同,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夏某辩称,事实与原告所述相同,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魏某辩称,事实与原告所述相同,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安邦财保辩称,1、在事故真实,驾驶证、行某、营运证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赔偿。2、马某甲的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因夫妻间应扶养而不是抚养。3、马某乙的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应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鉴定证明其确实丧某劳动能力。4、交通费费用过高,请法庭酌情判定。5、精神抚慰金过高,因本案杨某芝负次要责任,且已69岁,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请酌情判定。6、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10时20分左右,冯朝玉驾驶豫x客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某至事故地点,将步行某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杨某芝撞致死亡,豫x客车损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泌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此次事故豫x客车负主要责任。杨某芝负次要责任。豫x客车在安邦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另查明,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平均每天15.1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平均每天10.08元。马某乙1974年出生,农村X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杨某芝当场死亡,对交通费不予支持。马某甲的抚养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保请求出具相应鉴定报告证明马某乙的劳动能力是否丧某,本院认为县残联及公安机关对马某乙劳动能力的认定足以证明其确已丧某劳动能力,对被告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用于本案计赔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年×5523.73=x.03元,丧某x.5元,马某乙抚养费20年×3682.1元/年÷2=x.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3元。

被告安邦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x元。下余x.63×80%=x.30元由被告南阳宛运、夏某、魏某承担。但被告南阳宛运、夏某、魏某在安邦财保了商业险,安邦财保应在商业险中直接将三被告所承担的x.30元赔偿给原告,二项合计x.30元。鉴于本案保险公司是足额赔偿原告,被告南阳宛运、夏某、魏某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十五万一千零九元三角,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某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夏某、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宣周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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