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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川秀美诉彭某某、赵某乙专利权属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川秀美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山川秀美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山川秀美公司)诉被告彭某某专利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赵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川秀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彭某某、第三人赵某乙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川秀美公司诉称:2009年9月25日,达华集团北京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达华中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并于当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人变更申请。2009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至此原告合法持有了x.X号、名称为外滤式袋式除尘器及其清灰方法(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被告伪造了原告的公章,于2009年11月16日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并于2009年11月20日以原告的名义向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权转移的申请,2010年1月15日,知识产权局向被告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被告的这一行为既是对知识产权局的欺骗,也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该转让行为无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2009年11月16日签署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合法拥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被告彭某某辩称:一、被告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是合法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系被告彭某某的个人发明,于2007年7月5日向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09年2月13日经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后授予发明专利权,被告合法拥有的专利权依法受到保护。二、原告非法获得涉案专利的专利权。2009年8月27日,原告的关联企业达华中能公司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假冒被告签字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向知识产权局提交著录项目申报书,于2009年9月8日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违法变更为达华中能公司。被告得知后,于2009年9月27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在诉讼期间,达华中能公司又于2009年11月16日将专利权无偿转让给原告,上述两家公司均隶属于达华集团,法定代表人均为杜某某,系关联企业。达华中能公司明知与彭某某之间的专利权属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再次将专利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的行为显然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行为,原告取得专利权的行为违法。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转回到被告名下是专利权属纠纷产生后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被告伪造原告公章,欺骗登记机关的行为。纠纷发生后,被告在提起诉讼寻求法律解决的同时,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积极与达华中能公司和原告协商解决。在多次协商的基础上,双方于2009年11月17日签署解决专利纠纷的几点共识意见,原告承诺在被告撤诉并不追究达华中能公司责任的情况下,将专利权回转至被告名下。协议签署后,原告将盖好公章的专利权转让文件交给被告指定的人,并向知识产权局办理了转让申请,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月15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将专利权再次登记为被告。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同年1月20日裁定准许撤诉。原告为此提交的专利权转让文件均真实有效,且为原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伪造公章的行为。原告在专利权转让后反悔,以被告伪造公章为理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乙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另外,第三人基于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合法成为涉案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其共同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私刻并使用多枚公章,一边恶意向昌平区公安局报案诬陷被告及第三人私刻公章。同时向法院隐瞒自己持有多枚公章的事实,提起诉讼,编造被告私刻公章的事实,意图推翻已经达成的解决专利纠纷的几点共识意见,推翻专利回转行为,其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彭某某提供的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显示,合同的甲方(让与方)为彭某某,乙方(受让方)为达华中能公司,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其向知识产权局申请的涉案专利无偿转让给乙方;2、甲方保证涉案专利技术内容的真实性,协助乙方通过知识产权局审查,正式取得发明专利权。彭某某提交了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10月22日出具的京安拓普[2009]鉴(文)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检验材料(检材)为2008年8月18日专利权转让合同。鉴定意见为检验材料上的“彭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彭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意见书载明的检验过程包括到知识产权局调取检验检材原件。山川秀美公司针对同一检验材料提交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09]司文鉴字第X号文件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京安拓普[2009]鉴(文)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相反。

2009年2月13日,知识产权局向彭某某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授予彭某某涉案专利的专利权。2009年9月8日,经达华中能公司申请,知识产权局依据2008年8月18日“彭某某”与达华中能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将涉案专利权人由彭某某变更为达华中能公司。

2009年10月9日,本院受理了(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达华中能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彭某某在该案中认为2008年8月18日专利权转让合同中“彭某某”的签字系假冒,请求确认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

2009年10月27日,涉案专利权人由达华中能公司变更为山川秀美公司。

2009年11月16日,山川秀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汉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处理解决专利诉讼的几点共识意见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公司予以承认。授权委托书有山川秀美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同日,山川秀美公司(甲方)与彭某某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涉案专利于当天无偿转让给乙方,合同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合同有山川秀美公司的盖章。

2009年11月17日,杨汉东与彭某某、赵某乙签署解决专利诉讼的几点共识意见。该意见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为山川秀美公司的发展,本着公司内部和谐、求同存异、共谋大业的精神,经积极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一、当事人同意同时办理专利回转手续及撤诉手续和声明函:(1)彭某某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完成的撤诉手续及由彭某某签署书面声明,即:承认达华中能公司没有从事过非法的专利转让手续和假冒“彭某某”签字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原件交由指派人赵某乙,同时提供给对方复印件。(2)山川秀美公司将涉案专利回转至彭某某的全部手续报送专利局并将受理后的文件原件交给张铁寅,同时提供给对方复印件。(3)上述两项工作完成后双方指派人互换全部文件的原件。(4)双方不得在中途停止办理和反悔。该共识意见有杨汉东、彭某某、赵某乙的签字。

2009年11月20日,彭某某向知识产权局提交著录项目申报书。2010年1月5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彭某某。

2010年1月14日,彭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达华中能公司的起诉。同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彭某某撤回起诉。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不能肯定本案起诉状上的公章与其在工商局留的章是否一样。被告认为,在达成几点共识意见之前,双方已经进行了多次磋商。原告认为之前的磋商有两次。原告证人杨汉东到庭作证,其称:解决专利诉讼的几点共识意见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彭某某违背了同时办理的原则。解决专利诉讼的几点共识意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彭某某要撤诉,二是山川秀美公司要把涉案专利转让给彭某某。原告的另一位证人张铁寅系达华中能公司的董事,其表示参加了与彭某某的谈判,共识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购合同、合作协议书、进账单及汇款单;2、达华中能公司章程。由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手续合格通知书、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2008年8月18日专利权转让合同、2009年11月16日专利权转让合同、京安拓普[2009]鉴(文)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正[2009]司文鉴字第X号文件鉴定意见书、(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授权委托书、解决专利诉讼的几点共识意见、撤销授权委托书、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彭某某与达华中能公司曾因涉案专利权属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达华中能公司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山川秀美公司。为解决该诉讼,山川秀美公司与彭某某双方曾经多次协商。2009年11月17日,山川秀美公司与彭某某签署了解决该诉讼的几点共识意见,山川秀美公司同意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彭某某,彭某某撤回针对达华中能公司的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山川秀美公司亦认可双方签署的几点共识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11月16日山川秀美公司与彭某某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双方签署的几点共识意见一致,并无矛盾和冲突之处。现涉案专利已转让给彭某某,彭某某亦撤回了对达华中能公司的起诉,几点共识意见中关于转让涉案专利权及撤回起诉的约定已经实现,与彭某某及山川秀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相符。但山川秀美公司在本案中却以彭某某伪造公章为由,请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并确认涉案专利为原告合法拥有,这与双方达成的几点共识意见相悖,理由尚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川秀美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山川秀美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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