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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株洲市东升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株中法执字第89-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株洲市东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章武,湖南君见(略)事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人,住(略)。

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省×人,住(略)。

被执行人株洲市豪仕顿实业有限公司(原株洲绿园实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朱某,女,44岁,原绿园酒店承包人。

异议人株洲市东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株洲中院)(1998)株中法执字第89-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0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十五审判庭进行了听证,异议人东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章武,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何某某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东升公司认为:1、根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46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被执行的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无法拍卖的或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可以进行变卖,而本裁定是先抵偿后评估,完全违背了执行程序规定,没有任何某律依据,再说阿庆嫂茶馆本来是一个名字,并不代表方位,面积等。2、物权变动应以过户登记为准,阿庆嫂茶馆是被执行人绿园公司当时经营管理而已,当时的产权属于株洲环境卫生管理处的。2002年7月15日在中院调解下达成《协议》东升公司以18万元向环卫处购买过来。3、株洲中院2002年3月15日作出(2002)株中经初字X号民事裁定:终结湖南绿园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而本案裁定书执行的仍然还是湖南绿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何某某答辩认为:1、“阿庆嫂茶馆”的门面归绿园所有是不争的事实,法院作出的(1998)执字第89-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门面裁定抵债给答辩人是正确的。2、法院作出的(1998)株中法执字第89-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本院查明,陈某某、何某某与株洲豪仕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仕顿公司)(原株洲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6月21日作出(1996)株中经字初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朱某偿付陈某某、何某某欠款16.5万元,利息x.5万元,合计x.5万元,豪仕顿公司对朱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陈某某,何某某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1992年4月13日株洲市服装厂(甲方、即绿园公司)与株洲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乙方)达成《公共厕所改建协议》,约定甲方将乙方的公共厕所拆除重建,重建后的公共厕所产权仍属乙方。但绿园公司将厕所拆除后并未重建,而是将其改建成门面用房,承租给他人,以“阿庆嫂茶馆”之名经营,但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也未办理房产证。此后,该门店用户一直由绿园公司经营管理,租赁收入也由绿园公司收取。2000年3月7日,本院作出(1998)株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绿园公司座落在建设南路X号一楼面积30平方米门面(即阿庆嫂茶馆所在门面)进行查封。2000年11月13日,本院组织本案当事人调解,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2000年11月起,由绿园公司于每月15日前支付现金2000元给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和解协议,由法院对查封的财产强制执行。绿园公司只执行了x元给申请人。200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1998)执字第89—X号民事裁定:一、将绿园公司位于株洲市X路X号绿园大酒店一楼临街门面“阿庆嫂茶馆”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二、“阿庆嫂茶馆”的价值以评估价为准,超过执行标的部分,由申请执行人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执行人,不足执行标的的不再执行。该裁定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绿园公司拒不配合,该茶馆所占用的门面一直未能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委托,2004年11月15日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阿庆嫂茶馆租用的房地产作出了(2004)株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值为x元。因绿园大酒店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申请执行人亦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2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02)株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告绿园公司破产还债。2002年4月25日,陈某某书面向本院提出:“阿庆嫂茶馆”的门面在破产之前已裁定抵债,不应列入破产的财产范围。绿园公司破产清算组未将陈某某、何某某列为债权人,“阿庆嫂茶馆”所占的门面用房也未纳入本次破产财产清算的范围。2002年7月15日,东升公司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协议,由东升公司支付出让金18万元,株洲市芦淞区建设环境卫生管理所将厕所产权土地证交给东升公司,并协助配合甲方办理有关产权手续。2004年6月22日,东升公司办理了产权证。2004年东升公司将“阿庆嫂茶馆”所占的门面用房进行改造,陈某某阻止未果。此后,东升公司一直占有并使用该处房产。2010年4月27日,本院作出(1998)株中法执字第89-X号执行裁定书,以东升公司擅自处分已被本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妨碍到本院的依法执行为由,裁定东升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何某某x元。东升公司对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阿庆嫂茶馆”于2000年3月7日被本院依法查封,又于2002年1月27日被本院裁定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何某某。在本院将执行标的物交付前,异议人东升公司却没有通过本院的同意将该茶馆改造另作其他用途,其行为系擅自处分已被本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查封并处置“阿庆嫂茶馆”后,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东升公司所主张的“阿庆嫂茶馆”的产权人株洲市芦淞区建设环境卫生管理所均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1998)执字第89—X号民事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东升公司明知本院以(1998)执字第89—X号民事裁定将“阿庆嫂茶馆”抵偿给陈某某、何某某,却将该茶馆改造另作其他用途,且和东升公司的其他资产并在一起办理了产权证,其行为既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又妨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故异议人东升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株洲市东升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彭林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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