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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西安、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再终字第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西安,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郭某某。

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与申西安、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西安、陈某某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西安、陈某某和银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基公司提起诉讼称:2002年10月2日,双方签订了三份商铺租赁合同,申西安、陈某某租赁银基公司x、x、x三间商铺,期限三年,自2002年10月8日起至2005年10月7日止,月租金x元,三间商铺的水电费月平均为1323元。合同签订后,银基公司将商铺交付申西安、陈某某使用,申西安、陈某某交纳了保证金x元,租金交至2004年4月7日。之后三个月的租金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2002年10月7日,申西安、陈某某又租赁x-1、x、x三间商铺,并签订了租赁合同。2003年7月份,银基公司改造楼层,经双方协商,将该三间商铺及x元保证金转为改造后的x商铺计面积126平方米,由其继续租赁。2003年8月3日将改造后的商铺交付其使用,月租金及水电费为x元。申西安、陈某某经营到2003年12月底,称该商铺较偏,不愿租赁,单方将该商铺腾出。共欠5个月租金及水电费x元。

综上,申西安、陈某某共欠租金及水电费x元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应依约支付违约金5400元。请求判令申西安、陈某某支付租金x元及违约金5400元。

申西安、陈某某答辩并反诉称:2002年10月初,双方签订了六份商铺租赁合同,租赁银基公司一期x-1、x、x、x、x、x六间商铺,依约向银基公司交纳了15万元的经营保证金并投入使用。2003年6月,银基公司对楼层装修改造,拆除x-1、x、x三间商铺并依法解除了相应的租赁合同。按租赁合同约定,银基公司应退还相应商铺经营保证金x元,但其拒不退还并强行将该款转为x(原x位置)的预付租金。后因无法租用x商铺,2003年12月底经申请,银基公司同意将x-1、x、x保证金转成x的预付租金冲抵负一楼x、x、x三间商铺的租金。2004年4月13日,银基公司以拖欠租金为由,强行将正常使用的x、x、x三间商铺封闭,致使无法经营,至6月份处于停业状态,该3个月的租金不应交纳,并应赔偿直接营业损失x.64元。双方从未就x商铺签订租赁合同,亦未经营过该商铺,不应支付该商铺的租金。此外,2001年12月,对x、x、x三间商铺进行了装修,添置了家具、货柜等共计费用x元。2004年4月13日,银基公司将该三间商铺强行封门,后又租赁给他人,构成侵权,应赔偿装修损失x.47元。x商铺是经银基公司同意从赵红阳处取得的使用权,给赵红阳转让费22万元,银基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x.84元。

综上所述,银基公司违反合同,强行封店,造成无法经营而停业。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银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95元。

一审认定:申西安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10月2日、10月7日,申西安与银基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六份,合同约定,银基公司将银基商贸城主体一期商场正六层x号、正一层x号、x-X号、负一层x、x、x号商铺租赁给申西安经营服装;x-1、x号、x号的经营保证金计x元,x、x、x号的经营保证金为x元;除x号的租赁期限自2000年8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止外,其他商铺的租赁期限均为2002年10月8日起至2005年10月7日止;x-1、x号费用交纳办法为每年交纳一次,每年6月份的21至25日缴纳下年的费用;x、x、x、x号的费用交纳办法为每季度交纳一次,每季末一月的21至25日交纳下季的费用;逾期则按日10‰的违约金予以处罚,以逾期天数加收,逾期五日未交纳者,视为自动放弃商铺的使用权,银基公司收回商铺,并有权从规定交费期限的最后一天起第六日后将该商铺租赁于第三方使用,经营保证金不予退还。

合同签订后,申西安依合同约定向银基公司交纳了15万元的经营保证金并将商铺投入使用。2003年6月,银基公司对楼层进行改造,并于6月2日发出交费公告,通知全体商户于6月5日为改造房交费。因银基公司拆除x-1、x、x三间商铺,6月10日申西安将三间商铺的经营保证金x元转为x商铺的预付租金,银基公司向申西安出具收据一份,但双方未再就x商铺签订租赁合同。申西安提供的一份租金事项审批表显示,2003年12月14日,申西安向银基公司申请要求将冲抵x商铺预付租金的保证金x元用于冲抵x、x、x商铺的租金,银基公司已经同意。申西安租赁的x、x、x号商铺租金交至2004年4月7日。2004年4月13日,银基公司将申西安x号商铺贴上封条。2004年5月9日,银基公司向申西安发出通知三份,告知其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x、x、x号商铺租金,公司将营业房收回,经营保证金不予退还,请申西安、陈某某于2004年5月11日下午17时前将房清空,逾期将强制执行。

一审认为:申西安与银基公司所签六间商铺的租赁合同均已依法解除,银基公司所称申西安、陈某某尚欠x、x、x三间商铺2004年4月至6月的租金x元及相应违约金,仅举出几份租赁合同,证据不力,不予支持。银基公司要求支付x商铺5个月的租金及水电费x元及相应违约金,未举出证明申西安、陈某某实际使用该商铺,且银基公司同意将该商铺的预付租金冲抵x、x、x三间商铺的租金,银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亦不予支持。申西安、陈某某反诉要求银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95元,其中x.64元,系其通过自己的营业状况推算出的平均利润,仅有其单方账单,银基公司不予认可,且进货价格仅有有关商家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发票等加以佐证,其证明效力不足,不予支持。申西安、陈某某要求赔偿x、x、x三间商铺的装修损失x.47元及x商铺转让费损失x.84元,仅有1997年12月和2001年12月的几份个人签名的收据,既无装修合同,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亦不予支持。另外,其于2004年4月曾就本案同一事实起诉要求银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综上,银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申西安、陈某某的反诉请求,均未举出有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银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申西安、陈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银基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申西安、陈某某负担。

申西安、陈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封商铺以前的原始经营账单、售货票据、原始售出的商品价格存根,证明当时被封的商品已具备该商品本身的价值。2、被封的x、x、x三间商铺是银基公司内部指定的装修队进行装修的,结束后装修队不知去向,银基公司应提供装修队出庭作证。3、x商铺是以22万元从原经营商铺者赵红阳处购买取得的使用权,有赵红阳的收据为证,并于2002年与银基公司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侵权封门的损失应由银基公司负担。4、银基公司封了x、x、x三间商铺的门(有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主持清点出具的封存商品清单为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从2004年4月13日封门至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即2005年10月7日,在此期间权利一直处于持续侵害状态,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银基公司答辩称:申西安、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其请求已在此前的案件中处理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申西安提供的租金事项审批表表明,2003年12月14日,银基公司已经同意以保证金x元冲抵x、x、x商铺的租金。但申西安、陈某某于2004年4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与银基公司解除租赁合同,退还全部保证金15万元,明确表明其不同意以保证金x元冲抵x、x、x商铺的租金。申西安、陈某某就其租用的x、x、x商铺交纳租金至2004年4月7日,至2004年4月13日已逾期6日未交纳租金,银基公司依约收回商铺,并无不当,申西安、陈某某以银基公司违约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申西安、陈某某负担。

申西安、陈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由于银基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除了有权利在另一案件主张权利外,在本案中另行主张70多万元的损失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与另一案件是对不同的损失主张的权利,原判决对本案与另一案件的全部损失不予支持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支持其原诉讼请求。

银基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申西安、陈某某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且其主张的损失已经在另一案件中提出并经过了处理,现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商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租金事项审批表、证人证言、封存商品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申西安、陈某某与银基公司签订的六份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银基公司对楼层进行改造,双方同意将x-1、x、x号三间商铺的租赁关系解除。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季末一月的21至25日交纳下季的费用,逾期五日未交纳者,视为自动放弃商铺的使用权,银基公司收回商铺,并有权从规定交费期限的最后一天起第六日后将该商铺租赁于第三方使用。申西安、陈某某将x、x、x三间商铺的租金及水电费交至2004年4月7日,并于2004年4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该租赁合同,返还经营保证金及预付租金共计15万元,已经明确表明不同意以x元经营保证金冲抵x、x、x商铺的租金。故申西安、陈某某以银基公司2004年4月13日封门为由要求银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9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ОО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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