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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诉佛山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决定案

时间:2006-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佛山市X区桂城南兴三路X号。

法定代表人:麦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雪梅,佛山市X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佛山市X镇盐步办事处计生办主任。

上诉人莫某因诉佛山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莫某与张洁玲于1989年3月2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莫某。1994年11月2日,原告将其及妻子张洁玲和长子莫某三人的户口迁入南海辖区。1998年8月7日,原告与妻子在广东省封开县生育次子莫某杰,并将次子在肇庆市封开县入户。1998年12月2日张洁玲将户口从南海迁往封开。2000年8月,原告与张洁玲离婚。2004年12月14日,原告将次子户口从封开县X区。2005年6月3日,被告佛山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群众举报,经查实认定原告夫妇生育第二个子女时是非农业户口,其夫妻生育第二子是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遂对原告作出南人口计生征决字(大沥)[2005]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要求缴交社会抚养费(略)元,并于2005年6月13日将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2005年6月13日,原告将自己及两个儿子的户口从南海迁回封开县,并向佛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原征收决定。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口计生征决字(大沥)[2005]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实施,对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被告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时,查明了原告与其前妻生育第二个子女时户口均在佛山市X区且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对原告作出南人口计生征决字(大沥)[2005]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其不知道其前妻的户口也迁到南海辖区的主张,因没有反驳证据,应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后,向其送达了该决定书,被告对原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程序合法。针对原告的违法生育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南人口计生征决字(大沥)[2005]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莫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人1989年3月21日与张洁玲(户籍封开)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长子莫某贤,1994年11月2日将本人及长子户口迁入南海。2000年8月与妻子离婚,次子莫某杰的户口于2004年12月14日迁入南海。但大沥盐步横江村委会于2005年6月发出通知说我次子超生,要求缴纳社会抚养费。2005年6月10日,经南海公安部门批准,我又将全家户口迁回封开。2005年6月14日,被上诉人最后向我发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征收(略)元。因我次子属于经批准生育,故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征收决定。原审判决存在诸多错误:首先,计划生育管理应坚持属地管辖原则。小孩出生在封开,户口亦在封开,如果属于超生,应由户口所在地计生部门处理。本人户口现时在封开,98年至今长期在封开生活,前妻的计生工作也一直由封开管理,南海的计生部门从未要求我们作计生方面的工作。而且本人生育次子莫某杰得到了封开政府部门的批准,属于合法生育,若属超生应交回封开处理。其次,对于超生的征收标准应按98年的规定来处理,不能按照现在的标准来计算。

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答辩称:首先,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有误。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生育次子莫某杰得到了计生部门批准,而且生育次子时夫妻户口均在南海。且被上诉人在2005年6月3日就作出了本案征收决定,6月13日送达了上诉人。其次,上诉人违法生育次子莫某杰至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时,上诉人的户籍一直在南海辖区,该违法生育问题应由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的户口是在被上诉人发出征收决定书后才迁往封开的。另外,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理时,其违法生育行为未曾受过处理,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完全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最后,上诉人的违法生育行为直到2005年5月才被群众举报发现,被上诉人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上诉人进行处理是合法的,其认为按照1998年的标准征收社会扶养费是不正确的。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和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依法享有对超计划生育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该局经调查后作出本案所诉之南人口计生征决字(大沥)[2005]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与张洁玲1989年登记结婚,两人分别于1990年7月和1998年8月生育长子莫某贤,次子莫某杰,而且上诉人在生育次子时其与张洁玲户籍均为佛山市X区非农业户口。上诉人生育次子莫某杰不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属于超生行为。上诉人认为其第二次生育得到计生部门批准属于合法生育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略)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超生行为应由其现户籍地(封开)计生部门处理,但上诉人超生行为发生时其夫妻二人的户籍均在被上诉人辖区,且其超生行为被发现亦在被上诉人辖区,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行为进行处理。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认为应按照超生行为发生时即1998年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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