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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米脂县人,家住(略),农民。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媛媛、薛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蒙x号小轿车,由靖边县X路西段驶往南环路东段途中,行至靖边县X路X路段时,与罗某军无证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上载马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罗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某甲轻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高某某弃车逃逸。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查表及照片、诊断证明、责任认定书、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使造成两车损坏、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蒙x号小轿车,由靖边县X路西段驶往南环路东段途中,行至靖边县X路X路段时,与罗某军无证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上载马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罗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某甲轻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高某某弃车逃逸。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军应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马某甲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及其死者罗某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该款项已履行完毕。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3日,他无证驾驶买宋某某的蒙x号奇瑞牌小轿车去延安,途中拉了一男一女两个客人,当天晚上8时左某,他行至靖边县X路芦河大桥时,有一辆三轮摩托车逆向行车,占了他的行车道,因他没有注意就与三轮车撞到一块,把三轮车给撞翻了,三轮车上的一男一女被碰的从摩托车摔在公路上,两个人一动不动的,他以为死了,他本来想去报案,但因为自己没有驾驶证就没敢报案,他的手机、钱包都在车上,因为当时听到警车的声音,他也没有去拿就离开了现场,离开现场约200多米时,他发现他的小车着火了,警车也到了现场跟前,他就走了。肇事后他车上拉的两个客人也不知去哪了。之后他去了外地,在2010年初他到了甘肃省酒泉市X乡租了一间房子住下,3月23日早上他乘车到了敦煌市,住到该市X镇八景楼招待所里,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

2、受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3日20时许,她乘坐她丈夫罗某军驾驶的无号牌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从靖边县城榆林炼油厂附近出发准备回家,行至南环路芦河大桥处与迎面驶来的一辆小轿车相撞,后来小轿车着火了,她就昏迷了。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日20时许,发生在靖边县X路交通肇事,那辆肇事三轮摩托车是他父亲驾驶的车辆,他父亲被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他母亲受伤住院。

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日晚上他和他妹夫罗某军都在靖边县城河东黄某东家里宴客,20时30分左某,罗某军夫妇驾驶自己的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从黄某东家出发从南环路准备回家,在南环路芦河大桥肇事了,他们得到消息就去了现场,看见一辆蒙x灰色小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撞的面目全非,小轿车已经烧完了。

5、罗某乾的证言证实:他在肇事的当天晚上他侄儿罗某飞给他打电话说罗某军骑摩托车肇事了,让他在医院来,他去了医院见罗某军夫妇伤情都严重。

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9年11月6日将他侄儿宋某山赠送他的蒙x银灰色小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高某某,当时他们还写了一个二手车协议书。高某某给他付了x元车钱,还下欠x元钱,高某某是米脂县刘家沟湾人,在榆阳区X乡政府附近开了一个家家乐超市,妻子家就是巴拉素人。2009年12月4日宋某新给他打电话说蒙x小车在靖边发生了肇事。

7、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给宋某某、高某某打印过一份买卖车辆协议书。当时宋某某、高某某都在场,并在他那里在打印好的协议书上签的字,捺的手印,他做了买卖中介人。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是她丈夫,高某某家是米脂县X镇X村,现住榆阳区X镇,他们在此经营了一个家家乐超市。她丈夫高某某在2009年11月间买了宋某某的一辆蒙x银灰色小轿车。高某某是在2009年12月3日开车离开家去她姐姐家赶事去了,可是她姐姐打来电话说高某某没有来,她给高某某打电话也打不通。12月4日宋某某来找她说高某某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也烧了,她才知道发生了肇事。她给高某某的亲戚打电话问过,都说高某某没有来他们那里。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他在左某某的电脑部打印名片时,见左某某给宋某某、高某某打印二手车协议书,是宋某某给高某某卖车,当时让他做中介人,他没有做就走了。

10、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日中午11时他驾驶高某某的农用机动三轮车(陕x)高某某驾驶他自己的蒙x奇瑞小轿车同时从巴拉素镇起身准备去延安甘泉县拉货,他们从榆靖高某西左某上了高某路,高某某车上还拉着一男一女两个人。上了高某高某某开车先走了,他开车快到靖边时,车坏了,他给高某某打电话,高某某又掉头从靖边南下了高某,然后把农用三轮车拉到靖边县城一修理厂,后高某某就走了,当时天已经黑了。第二天晚上高某某的妻子给他打电话说高某某驾驶的车在靖边肇事了。

11、二手车协议书证实:证实宋某某将自己的蒙x小轿车卖与高某某。

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蒙x奇瑞牌灰色轿车,车主张国平。

13、诊断证明:马某甲受伤诊断情况,罗某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14、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本案肇事罗某军死亡之事实。

15、鉴定文书证实:马某甲左某骨干粉碎性骨折属轻伤;腰椎横突骨折属轻伤。

16、现场勘验表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

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某某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军应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

18、调解笔录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马某甲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及其死者罗某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赔偿款项已履行完毕。

19、户籍证明: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米脂县人,家住(略),农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使造成两车损坏、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O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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