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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某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水务局清水海管理所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某

住所:昆明市X路X号汕头大厦A幢X层02、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水务局清水海管理所

住所:寻甸县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段支福,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寻甸供电有某责任某司

住地:寻甸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卫平、徐某某,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化建(集团)有某

住所:寻甸县X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彦,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南磷集团股份有某

住地:昆明市X路X号顺城写字楼B幢X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亚泽,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南磷集团寻甸磷电有某

住所:寻甸县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亚泽,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某(以下简称:华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水务局清水海管理所(以下简称:清水海管理所)、寻甸供电有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化建(集团)有某(以下简称:化建公司)、云南南磷集团股份有某(以下简称:南磷公司)、云南南磷集团寻甸磷电有某(以下简称:磷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清水海管理所于1996年9月10日、1996年12月24日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寻甸支行(以下简称:寻甸工行)借款两笔,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由供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1996年11月29日、1997年2月28日分别借款65万元和50万元,由化建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清水海管理所未按约还款。1999年7月26日,寻甸工行与清水海管理所签订《还本付息计划》,约定逐月还款,还款时间长达6年,供电公司、化建公司在《还本付息计划》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但经多次催要,清水海管理所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4月30日,寻甸工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受让该债权后,于2006年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标的为1996年9月10日的借款50万元、1996年12月24日的借款50万元,未起诉利息。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华融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由清水海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华融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三、由供电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6年6月21日,华融公司将对清水海管理所享有某债权包括已经起诉的100万元在内的本息共计(略).30元转让给华河公司。华河公司受让该债权后,于2007年1月24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的标的是1996年11月29日借款65万元的本息和1997年2月28日借款50万元的本息。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华河公司及南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已明确清水海管理所共欠利息(略).49元,其中x.37元已在该判决中得到支持,尚欠(略).12元。另查明,化工二厂原是化建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于1998年8月20日被化建公司撤销并并入该公司,2004年2月9日,南磷公司与化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南磷公司购买化工二厂的相关资产、经营权,资产包括化工二厂的全部资产以及“国有某地使用证”范围内的资产(除职工已购房占地)。收购价款包括:化工二厂银行贷款1245万元及利息;欠电费;欠养老保险金及职工安置费,该协议签订后,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原化工二厂使用的国有某地已经变更为公司所有。华河公司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清水海管理所、供电公司、化建公司、南磷集团、磷电公司清偿华河公司债权(略)元;二、清水海管理所、供电公司、化建公司、南磷集团、磷电公司按照本息同扣的法律规定支付结算日后的利息及主张某乙权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河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华河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审”的民法原理三、供电公司、化建公司、南磷集团、磷电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某、华河公司起诉的标的(略)元来源于清水海管理所于1996年9月10日向寻甸工行借款50万元的利息x.84元、1996年12月24日向寻甸工行借款50万元的利息x.84元,以及工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剥离时的利息x.50元及该利息产生的复利x.95元。上述两笔5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经被(2006)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载明:1999年7月26日,借款人与保证人又共同向寻甸工行出具了没有某款期限的《还本付息计划》,表明借款人和保证人愿意以该计划作为履行还款的承诺,故依据该还款计划,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某乙务人履行债务。因此,清水海管理所、供电公司、化建公司、南磷集团、磷电公司主张某乙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项规定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即: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2、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判断是否是“一案”,应从以下方面,即:1、从诉讼主体来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2、从诉讼客体来看,不论是基于什么理由提出的相同或不同的诉讼请求,要看赖以诉讼、有某议的法律关系是否是同一个,该法律关系是否为实体法律关系,是否是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裁判。在本案中,华河公司起诉的x.68元利息是(2006)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10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收益,即孳息,它和本金是一个整体,当事人应该将本金和利息放在一起起诉,而华河公司仅就利息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民法原理,对清水海管理所、供电公司、化建公司、南磷集团、磷电公司的该答辩主张某乙以支持。华河公司起诉的工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剥离时的利息x.50元及该利息产生的复利x.95元,因华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享有某债权,所以对该项诉讼主张某乙予支持。三、清水海管理所与寻甸工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共计100万元,均是供电公司提供担保,在1999年7月26日,清水海管理所与寻甸工行签订《还本付息计划》时,供电公司、化建公司均以保证人身份在计划上签字、盖章,该《还本付息计划》包括了本案中华河公司起诉的两笔50万元即1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因此,供电公司、化建公司应对该请求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供电公司、化建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某,有某向清水海管理所追偿。但华河公司的起诉属不可分之诉,在起诉本金的时候未主张某乙息,所以在本案中,供电公司、化建公司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对华河公司主张某乙由南磷公司、磷电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某诉讼主张,(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第9行已载明:化建公司是由下设无独立法人资格的砖瓦厂、化工二厂以及有某立法人资格的建筑公司组成,南磷公司只是收购化建公司的部分资产,并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化建公司的资产通过收取对价的形式并未减少,化建公司至今也仍然作为一法人单位存在,故南磷公司不应该在其接收资产的范围内对化建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于2009年9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而在本案中,华河公司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南磷公司、磷电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华河公司要求南磷公司、磷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华河公司要求清水海管理所偿还利息、复利合计x.12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华河公司要求供电公司、化建公司、南磷公司、磷电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华河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华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19.1095万元及受让后的利息。二审中,华河公司明确放弃由清水海管理所、供电公司、化建公司、南磷集团、磷电公司共同支付华河公司清收费用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理解“一事不再理”,错误认定本金与利息属于不可分之诉。1996年清水海管理所向寻甸工行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2006年,华融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华河公司。华河公司受让债权前,华融公司仅对本金100万元提起过诉讼,剩余债权尚未起诉。进一步理由如下:一、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应得利息损失,债权人先起诉本金表明保留对利息的请求权,该利息债权尚未放弃。二、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本金和利息是分辨设定的合同事项,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在本金的诉讼中,华融公司未表示放弃利息,故华河公司受让债权后,有某主张某乙利息。三、(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本案标的可另案起诉。

被上诉人清水海管理所答辩称:华河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属一案再诉,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答辩称:程序上,华河公司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起诉事实及法律关系都是重复的。实体上,华河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虽然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但本金主债务诉讼时效最后一次中断是在2006年1月26日。供电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责任某诉讼时效也于2006年1月26日中断。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贷款通则第二十条,华河公司已经主动放弃了利息的主张。

被上诉人化建公司答辩称:对于一事不再理及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与清水海管理所、供电公司意见一致。华河公司主张某乙利不应得到支持。华河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南磷公司、磷电公司共同答辩称:我方收购化建公司资产,但我方非借款主体也未成立担保法律关系。对于一事不再理及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与清水海管理所、供电公司意见一致。1999年7月,化建公司签订了还本付息计划,实际就是对清水海管理所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期间6个月为除斥期间,华河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华河公司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华河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2000年4月30日工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华融公司、清水海管理所、寻甸县电力公司、化建公司共同签订的x-0834-060-X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06年6月23日华融公司、华河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单项合同》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的事实,华河公司受让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质证,清水海管理所、供电公司、化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期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逾期利息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0年4月30日债权自工商银行转出之日止。南磷公司、磷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清水海管理所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华河公司受让债权之后无权再计收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化建公司提交华河公司工商登记卡片一份,欲证明华河公司于2007年2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1999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2002年5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华河公司已经丧失法人责任,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经质证,华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吊销营业执照后华河公司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清水海管理所、供电公司、南磷公司、磷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清水海管理所、供电公司、南磷公司、磷电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二审中华河公司、化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化建公司提交华河公司工商登记卡片,其证明目的所依据的部门规范性文件1999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2002年5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已于2006年及2004年废止,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华河公司作为未注销工商登记的法人,参加民事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审中,华河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漏认南磷公司收购化建公司系承债式兼并;华河公司认可最后一次对本案利息进行催收为2006年6月27日。清水海管理所、供电公司、化建公司对原审判决确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清水海管理所共欠利息(略).49元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未确认该事实;对原审判决其余认定事实无异议。清水海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21日,华融公司将对清水海管理所享有某债权包括已经起诉的100万元在内的本息共计(略).3元转让给华河公司错误,本案借款100万元本金已经转让,但未转让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南磷公司、磷电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漏认南磷公司兼并化建公司后不需要承担本案债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21日,华融公司将对清水海管理所享有某债权包括已经起诉的100万元在内的本息共计(略).3元转让给华河公司及确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清水海管理所共欠利息(略).49元的事实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为:2006年6月23日,华融公司与华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单项合同》,约定将华融公司根据x-0834-060-X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工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对清水海管理所的贷款合同项下的主从权利,转让给华河公司;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另案诉讼的100万元产生的利息共计x.68元及工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勃利市产生的利息复利共计x.45元……华河公司未对这部分债权提起主张,故对该部分利息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华河公司可另案起诉。”原审判决其余认定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6月27日,《云南日报》第四版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公告明确载明华融公司将拥有某债务人为清水海管理所、担保人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电力公司、寻甸县化工二厂磷酸盐分厂、化建公司的债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给华河公司;请债务人及相关保证人向华河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该公告系华河公司就本案债权最后一次向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催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1999年7月26日,清水海管理所、化建公司、寻甸工行签订《还本付息计算》对本案诉讼所涉10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计划,且没有某定还款终止日期。

本院认为:根据1999年7月26日的《还本付息计划》,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某乙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债权在2006年6月23日经华融公司转让给华河公司后,债权人华河公司已经于2006年6月27日在《云南日报》刊登公告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某乙权,故本案诉争利息的诉讼时效最迟应于2006年6月28日起算。本案中,清水海管理所、供电公司、化建公司、南磷公司、磷电公司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华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后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催收过本案诉争利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某定的除外”之规定,华河公司本案诉争利息的债权至本案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之债,本院依法对华河公司诉请由清水海管理所清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主债务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华河公司请求由供电公司、化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南磷公司承债式兼并化建公司故应由南磷公司、磷电公司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某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不可分之诉应在同一诉讼中解决,华河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理,该认识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为华河公司本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据此采用判决形式驳回华河公司诉讼请求,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某律效力,若负有某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某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寒梅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徐某倚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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