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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市政管理处与供电局、公路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苏民终字第04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苏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徐某,男,1946年9月生,汉族,武进市人,武进市公安局湖塘中心派出所暂住(略),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徐某之子),男,无业,住(略)。

上诉人:武进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住所地武进市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市政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州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武进市X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公路管理处处长。

被上诉人:武进市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住所地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供电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晓明,江苏常州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市政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供电局、公路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24日、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上诉人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被上诉人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底到1999年春节前,市政管理处受武进市政府指令,对人民西路自体育场至双塘桥路段进行了维修,并在维修过程中,对路面进行了相应拓宽,致原在路旁的电线杆位于路面上。2000年4月28日23时许,徐某从单位上完夜班后骑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人民西路至体育场门口时,与位于路面上的电杆相擦撞,徐某当即倒地受伤。路人报警后,武进市公安局湖塘中心派出所接警后派员赶到现场抢救伤者,并同时通知湖塘交警中队前来察看事故现场。经现场勘查,徐某确为撞上电杆而倒地受伤。徐某当即被送往武进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被转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额颞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经治疗于同年8月3日出院,后因病情变化再次于同年8月5日回院治疗,并于同年10月16日出院,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用去医疗费(略).35元(包括救护费190元)、护理费5610元、理发费120元。

一审期间,根据徐某委托,对徐某所受之伤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经鉴定,徐某的伤残等级为Ш级。

另查明:在市政管理处施工期间,该电杆产权单位供电局即发现电杆已位于路面上,后于2000年5月份将位于路面上的电杆进行了迁移。事故发生时,该电杆周围无路灯,电杆上也无任何某示标志。

又查明,徐某原系武进通用机械厂正式职工,后因湖塘镇成立暂管办,调其至暂管办任副主任,性质属聘用,工资及有关待遇均由湖塘派出所承担。徐某每月工资445元,各种补贴150元,合计595元。自2000年4月28日徐某受伤后,湖塘派出所从5月份开始停发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市政管理处在维修城市X路过程中,未经办理立项、规划等审批手续,未与有关部门协商,完成“三杆”迁移的前提下即对道路进行扩建施工,致在路边的电杆位于路中,给行人及车辆的通行安全留下了隐患,从而导致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引发碰撞电杆事故的发生,对此,市政管理处应承担不作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产权单位的供电局在发现电杆已位于路面时,应及时在电杆周围设置警示标志而未设置而致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而使自身受到伤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公路管理处在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公路管理处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在本案所涉及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上,一院及102医院的医疗费用应予计算,但自行购买药品或营养品的费用因缺少相关病历和处方,不应予以计算。护理费的计算应剔除在武进市中医院所花去的费用,因徐某未将在武进市中医院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列入此次赔偿范围之中。交通费的计算应与徐某的就诊次数相一致,同时考虑由2人陪同就诊的交通费用。关于营养费的计算,住院期间可适当考虑。误工费方面,因徐某未能提供相应误工损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家属护理费的计算考虑到不可重复计算护理费,故对此不予支持。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徐某已残疾,其购买残疾器具所花费用1050元应予支持。关于徐某所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略)元的请求,因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徐某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终身护理费问题,鉴于徐某所受之伤达三级伤残,可适当计算1人护理的费用。关于律师费问题,鉴于徐某已无民事行为能力,为切实保护其合法诉讼权利,该请求一审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徐某的医疗费(略).35元、护理费5610元、残疾器具费105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109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20元、残疾赔偿金(略).20元、终身护理费(略).60元、律师费(略)元,合计(略).35元,其中由市政管理处赔偿(略).67元;由供电局赔偿(略).27元;其余损失(略).40元由徐某自负。市政管理处、供电局对徐某所负担的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徐某对公路管理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伤残鉴定费340元,合计390元,由徐某负担117元,由市政管理处负担195元,由供电局负担78元。

宣判后,徐某、市政管理处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市政管理处在施工时应承担的义务是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主观上是故意,不能对抗徐某的过失,应承担全额责任。二、市政管理处、供电局二被上诉人的主观故意行为,是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权,应依民法通则的第125条来承担责任。徐某属于不特定多数人中的一员,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而不是责任主体。三、法律是保护弱者维持利益平衡的,所以不应该让徐某承担责任。四、一审认定损失畸轻。1、终身护理费的承担应至少按一个护理人员工资的100%计算。2、精神损失应该支持。后徐某又当庭补充了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

市政管理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所采信的被上诉人的证据有三份均为复印件,而且均为事后制作(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认定这样的证据合法性不充分。2、武政发(1998)X号文件附件《武进市X区范围》中明确注明“湖塘牛塘线”即本案中事发路段“人民西路”,因此事发路X路性质上应为公路。二、一审判决在责任承担的划分上不公平。作为武进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上诉人在接到行政指令后只能负责实施。而作为电杆的产权单位,供电局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未履行职责迁移该电杆,因此对于损害的发生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武进市X路管理处作为该路段的管理部门应该承担不作为引起的法律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2万元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

公路管理处答辩称:1、原审庭审已查明事故地段的街道早在几年前就已经不属于武进市X路管理处管辖的公路,故该街道拓宽修缮时的一切工作均由武进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导致电线杆位于路中是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过错,应由其承担责任。2、谁享有管理权,谁就必须承担责任,公路处已无管理权当然不承担责任。

供电局当庭答辩称:1、一审认定徐某系撞在电线杆上受伤依据不足。2、电线杆是由于市政工程管理处的扩路行为才变得位置不当,且市政工程管理处施工前后也未通知过我方。我方在发现这一情况后曾采取过注意措施。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徐某是否系撞在电杆上受伤。2、对徐某受伤这一损害后果的责任应如何某担。3、损失计算中的误工费是否应支持,终身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的认定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支持徐某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是否合理。

一、关于徐某是否系撞在电杆上受伤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对该节事实的举证(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与一审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谈话笔录、110接处警登记表以及路人报警通话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徐某确为撞上电杆而倒地受伤。徐某已经尽到举证义务。市政管理处对此虽持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徐某确系撞杆受伤,市政管理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徐某受伤这一损害后果的责任分担问题。

本院认为,市政管理处未办理正常的审批手续就扩建施工,其行为造成电杆位于路中,直接导致本案的损害后果发生。对此,市政管理处首先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产权单位的供电局在发现电杆已位于路面时,应及时迁移或在电杆周围设置警示标志而未设置,其应承担因未尽管理和注意义务而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徐某本人在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机动车驾驶员法定的注意义务而使自身受到伤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依据武进县人民政府武政发(1994)X号《关于公布县X区X路名称的通知》,可以认定早在1994年武进市政府就已明确人民西路是城区X路,不属公路管理处管辖范围,公路管理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须承担责任。因此,市政管理处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徐某认为自己应免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损失计算中的终身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的认定是否适当、误工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终身护理费一审已经认定,徐某所称应该按照一个护理人员的全额工资标准来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一审按照法律规定判决支持了残疾赔偿金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徐某在二审当庭提交了武进市X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的证明、湖塘派出所的证明、武进市公安局盖章的收入证明等三份新证据,并说明了一审期间未能举证的事由,以此证明徐某受伤后没有工资收入。市政管理处及供电局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支持徐某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徐某主要因市政管理处和供电局的过错导致脑部受伤,伤残等级达三级,已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其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必须的,律师费用已成为其实际损失的一部分。故原审法院从保护其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支持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变更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上诉人徐某的误工费7140元,由市政管理处赔偿3570元,由供电局赔偿1428元,其余由徐某自负。市政管理处、供电局承担的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市政管理处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负担15元,由市政管理处负担25元,由供电局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

审判员张晓岚

代理审判员朱亚男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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