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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章某、王某借贷协议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金中民终字第702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金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喜斌,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伊华敏,浙江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址不祥)。

上诉人吴某因借贷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县人民法院(200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公告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9月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章某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暂借章某人民币(略)元”。1996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又向原告告章某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胆:“暂借章某现金(略)元正”。被告吴某于1997年1月1日在金华市江南开设了江南食品自选商场。1997年本院以(1997)浙金民初字第X号案件立案审理了被告王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离婚案件。在该案审理中,被告王某向法院陈述了欠本案原告章某的(略)元债务情况。1997年4月18日,在本院的主持下,王某与吴某达成了同意离婚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共同财产归吴某所有、共同存款(略)元各半所有、婚后债务归王某归还、债权归王某享有。但二被告在约定婚后债务的偿还责任时未征求原告的意见。1997年8月1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章某归还了借款3000元。1998年3月3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章某归还了借款人民币1500元。1997年8月25日,由于本院汤溪人民法庭执行金华县汤溪信用社与章某借款合同逾期还款收纷一案,何田有代被告王某向本案原告章某归还了借款3000元。1998年3月,原告在向被告王某索还借款过程中,由于被告王某无现款归还全部债务,被告王某和原告章某一起于同年3月30日、31日分二次从金华县直里福利砖瓦厂开了价值(略)元的红砖发票,其中由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同时金华县直里福利砖瓦厂出具了面额为(略)元的提货单1份。1998年3月30日、31日,被告王某又分别向金华县直里福利砖瓦厂出具了欠条2份,欠条载明:欠直里砖瓦厂购红砖款(略)元,款于1个月内付清,否则按实际交付价值5000元的红砖,(略)号、(略)号发票作废。后因王某未按欠条约定归还购砖款,原告从金华县直里福利砖瓦厂提取了价值4480元的红砖后,金华县直里福利砖瓦厂拒绝交付红砖。2000年3月23日,原告曾以金华县直里福利砖瓦厂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金华县直里福利砖瓦厂返还购红砖款(略)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金华县直里福利砖瓦厂间达成购销红砖合同的同时,王某又与金华县直里福利砖瓦厂约定支付尚欠红砖款的时间及违约的处理办法,据此认定该购销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未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实际未付货款部分主张。庭审中,原告追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吴某赔偿因原告向金华县汤溪信用社贷款向被告出借款额而造成的诉讼费用损失2240元。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钱小青的证词一份,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在日宝来福公司做传销的单人床垫货款(略)元。据上原判认为,被告王某于1996年9月6日和1996年11月18日分二次从原告章某处借款人民币共计(略)元有王某出具的借据在卷,足以认定。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虽然二被告在离婚时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债务,但该约定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故对此约定仅在二被告间有效,被告吴某并不能据此对抗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虽在1998年3月间向被告王某主张归还债务,但由于被告王某未能善意的解决债务纠纷,而表面采用到金华县里福利砖瓦厂开具购红砖的发票,造成以红砖抵偿借款的表象,而背着原告又与金华县直里福利砖瓦厂约定的交付红砖的条件,致使原告造成债务已经清偿的假象,故在2000年3月起诉金华县直里福利砖瓦厂未得到支持后才继而向原告主张权利,所以原告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被告王某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债务虽未在借据上约定利率,但1998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某索还借款的行为,应视为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的利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自1998年3月30日起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追加的赔偿诉讼费用2240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返还代垫款(略)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应另行解决。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归还借款(略)元的事实,已经庭审查明,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王某、吴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自199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原告承担1636元,由被告王某、吴某共同承担1160元。

宣判后,被告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王某与吴某调解离婚的(1997)浙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应合法有效,在该调解书中已约定本案债务由王某负担,一审法院无权认定该约定无效;2、被上诉人章某在1998年3月就已知道吴某与王某已婚,但其在本案之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章某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3、对于王某欠章某的借款,王某已用金华县直里福利砖瓦厂的价值(略)元的红砖提货单抵偿,该提单合法有效,因此章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已消灭。据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共向被上诉人章某借款(略)元,事后已归还(略)元的事实清楚,对余款(略)元被上诉人王某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本案债务系在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故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之后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虽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本案债务由王某承担,该离婚调解书虽属合法有效,但该约定应属吴某与王某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只能约束吴某与王某,而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故原审判决本案债务仍应由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王某共同偿还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第1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对于红砖提单抵借款的上诉意见,因提货单的效力问题已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无效,而提走的红砖本属章某支付,故上诉人提出的抵款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与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予兴

审判员来金仙

代理审判员张翼挺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素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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