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武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193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况某甲(原告杨某之女),女,1970出生。

委托代理人缪文元,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区X区长。

委托代理人魏逍,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况某乙,男,1965年出生。

原告杨某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涪陵区政府)于1992年11月对第三人况某乙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于2011年8月4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报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1年11月15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三中法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指定武隆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6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3月16日、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况某甲、缪文元,被告涪陵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逍,第三人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涪陵区政府(原涪陵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1月对第三人况某乙登记颁发了地号为(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者况某乙,地址珍溪镇景家三社,地号为(略),用地面积为228.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53.1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以本宅滴水为界、西以本宅滴水为界、南以本宅滴水为界、北以本宅地坝边为界。

被告涪陵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土地登记审批表及附件。以此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初始土地登记基本情况某乙其登记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其真实情况。第三人无异议。

法律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印发的通知》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系涪陵区X村民,生有三女一子,大女儿况某乙碧,二儿子况某乙,三女儿况某乙芳,四女儿况某甲。早在八十年代,原告在三角村X村宅基地房屋一幢,并一直在农村X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况某乙早年顶替其父亲到涪陵清溪炼油厂工作,其户口也迁至该厂,婚后与妻子陈某兰居住在涪陵区X镇。1992年,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年老多病,无人照看,便到重庆随其女儿共同生活,将其承包地交给他人代种,其农村房屋便无人居住。2011年3月,原告的女儿想为其购买农村养老保险,办理农转非,到涪陵珍溪国土所了解原告农村宅基地情况,经查询档案后发现,原涪陵市人民政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某乙,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未经调查核实,于1992年将原告的农村土地使用权证,错误登记为本案第三人况某乙,并向其颁发了证书。原告将该情况某乙涪陵珍溪国土所及镇政府反映,并向被告提出撤销其错误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至今未纠正其错误登记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错误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况某乙颁发的地号为(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珍溪镇X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属原告享有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

1、涪陵区X村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书,涪陵区X村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况某乙等六人的户籍资料。以此证明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土地房屋登记不合法。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反而证明其知道第二轮颁证的事实。第三人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

2、宅基地证。以此证明其户主是杨某。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颁证时间,登记的地址与本案的涉案房屋地址不一致,其户主杨某是否就是本案的原告杨某。第三人认为其宅基地证是七十年代颁发的证,在修建本案涉案房屋前就颁发的证,已作废。

被告涪陵区政府辩称,原告清楚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间已长达20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证已收回,2010年已开始重新颁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况某乙述称,第三人到清溪已20年,一直不知道其房子的事,其证是以前生产队会计发到他们手里,第三人的父亲于1996年去世,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况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

出庭证人陈某某的证实。以此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户主是况某乙,其证一直在原告杨某手里。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涪陵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性。

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性。

第三人况某乙提供的出庭证人的证实,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户主是况某乙,具有真实性,故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重庆市X组村民,其丈夫在九十年代去世。第三人况某乙系原告杨某之子。1992年11月,原涪陵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况某乙登记颁发了地号为(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者况某乙,地址珍溪镇景家三社,地号为(略),用地面积为228.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53.1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以本宅滴水为界、西以本宅滴水为界、南以本宅滴水为界、北以本宅地坝边为界。2010年,被告涪陵区X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2011年1月20日,第三人况某乙就本案涉案房屋提出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申请。2011年3月,原告杨某对原涪陵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况某乙登记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出异议,并向涪陵区政府国土房管部门反映,要求予以撤销。原告杨某见其未果,遂于2011年8月4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报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1年11月15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三中法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指定武隆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涪陵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1月对第三人况某乙登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而原告杨某于2011年8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依照前述规定认定,原告杨某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从被告涪陵区政府举示的证据看,既无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登记申请者的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也无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其对第三人况某乙作出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实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诉讼中,原告杨某撤回其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珍溪镇X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属原告享有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杨某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涪陵区政府(原涪陵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况某乙登记颁发的地号为(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杨某已预交50.00元),由被告涪陵区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陵

人民陪审员郑兴芳

人民陪审员黄永林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泽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