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海县昌达船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上诉人长海县昌达船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8]大海长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强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7月15日受雇于上诉人,任上诉人所有的“昌达2”轮轮机长。2007年冬至2008年1月间,“昌达2”轮两台主机机油冷却器及主机排油烟管损坏。“昌达2”轮于2008年1月10日开始在大连弘达百业集团船务有限公司上坞维修,2008年2月15日上诉人与大连弘达百业集团船务有限公司签订“昌达2”轮占坞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08年2月15日开始计算占坞费用,每天1,710元,直至下坞的前一天。“昌达2”轮维修期间,发生机油冷却器重置费用44,000元,产生占坞费用25,600元,合计69,600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以违约之诉向被上诉人索赔其所有的“昌达2”轮机器损坏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证明双方存在相应合同关系、上诉人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等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举证证明了损失的存在、数额及双方曾存在雇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造成“昌达2”轮机器损坏时双方之间存在相应合同关系,而双方之间在造成“昌达2”轮机器损坏时存在相应合同关系是上诉人以违约之诉向被上诉人索赔的基础,上诉人未尽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关于本案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法院不应受理的答辩意见,因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双方间的合同性质属于船员劳务合同,属于原审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长海县昌达船运有限公司对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长海县昌达船运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长海县昌达船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2007)大海长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雇佣关系,且截至2007年7月15日并未为生效判决或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所终止,实际上一直存续至2008年2月23日。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期间法院释明上诉人可以就机器设备损坏原因进行鉴定,上诉人也提出了书面申请,判决送达时法院又告知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违法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某某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宋某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拖欠工资,宋某某在该案中主张,其受雇于上诉人,任“昌达2”轮轮机长,月工资4000元,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7月15日上诉人欠其工资x元,原审法院作出(2007)大海长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1、关于2007年7月15日以后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被上诉人宋某某自2006年11月15日起担任上诉人所有的“昌达2”轮轮机长,月工资4000元。宋某某因上诉人拖欠工资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给付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7月15日的工资共计x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该款项。上诉人未出庭,但对宋某某在该案中主张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该判决已生效。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7月15日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主张2007年7月15日后双方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虽提供了证人证言、2008年2月工资表等证据,但证人均未出庭,工资表上也没有宋某某领取工资的签字,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雇佣关系。
2、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原审虽向上诉人释明可就设备损坏原因申请鉴定,但根据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对设备损坏是否存在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原审经审理查明设备损坏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设备损坏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无需再对设备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原审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上诉人长海县昌达船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易敏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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