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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57号

原告陈某甲,男,76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

被告陈某丙,男,55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31岁。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一,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现有子女三人,长子陈某丙,次子陈某,一女陈某菊。几十年来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陈某丙拉扯大,并成家立业。但被告不念生育之恩,对原告晚年生活不管不问,致使原告的生活没有着落。2008年10月,经与子女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平时由陈某护理,医疗费由三个子女负担,陈某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被告陈某丙每月支付100元。2008年11月原告患尿毒症花医疗费1100元,被告陈某丙支付了医疗费300元,生活费200元。2009年4月,原告因病又花医疗费300余元,原告向被告索要生活费时遭到被告拒绝。请求:被告从2009年3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并按原告所有子女的比例份额承担原告已支出的和以后的医疗费。

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诉称三个子女对原告的赡养、疾病治疗问题达成协议属实;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并为被告成家不属实。被告未出生之前原告就与被告之母离婚,被告出生后是随被告的姑姑和叔叔长大的,是被告的伯父为被告成的家。被告自幼就没与原告一起生活过,原告对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是由于被告现无经济来源,而且被告还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同意原告随其共同生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现有子女三人,长子陈某丙、次子陈某、女儿陈某菊。陈某丙、陈某、陈某菊系同父异母兄妹姐弟关系。原告的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现单身一人生活。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丙均享受汝南县X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008年10月,原告的三个子女就原告的赡养及疾病治疗问题,与原告口头约定:陈某丙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元,女儿陈某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护理由陈某负责,原告的医疗费三个子女共同负担。协议成立后,被告陈某丙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并支付了2008年10月之前的医疗费300元,之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

诉讼中,原告一直表示不同意随被告陈某丙共同生活,愿独自生活,并向本院提供如下票据:①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6月4日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5张,计款1113.80元;②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6月3日汝南县X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3张,计款441元;③2009年6月5日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1张,计款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赡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条第三款还规定,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现已年迈体弱,并患有疾病,已失去劳动能力,生活上具有一定的困难,而原、被告间为直系血亲关系,被告虽随原告共同生活甚少,但原告没有对被告做出遗弃等不良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应尽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从2009年3月起支付生活费理由正当,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不同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还有其他子女,现又年纪较大,并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原告又享受着低保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的标准为每月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因原告提交的1113.80元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没有药品名称和数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441元的汝南县X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和汝南县人民医院的20元治疗费,能证明原告的用药和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461元。该费用被告应负担三分之一(即154元)。对于原告以后未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从2009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赡养费50元,于每月的1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月的赡养费(2009年3月至判决生效当月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清)。

二、被告陈某丙给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15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唐振国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桂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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