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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段XX、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X村孔家组。

委托代理人吴良云,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业主,住资兴市X镇X村新屋图组。

被告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系被告段XX之妻,住址同上。

原告黄XX与被告段XX、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XX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XX、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9年12月,因被告段XX家庭经营的桃源机砖厂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款。因原告没有钱,被告就提出以原告的名义从邮政银行资兴市支行办理x元的“一年期小额贷款”,年利率是15.66%,一切贷款手续及还本付息的义务均由被告负担。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并与被告找来的保证人曹学礼、尹芝跃一起与邮政银行资兴市支行的信贷员联系,于2009年12月25日正式办好了贷款手续。当日,被告段XX就到邮政银行把所贷款项x元转到自己的账户上。2009年12月28日,被告段XX以桃源机砖厂及其本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协议,明确约定该笔贷款由段XX负责向邮政银行偿还。但是,被告段XX偿还了x元后,因为经营困难没有继续偿还,因此邮政银行起诉原告黄XX还款,经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书确定,截至2010年6月X号止,该笔贷款已引发的本息及其他费用,已达x元,尚不包括2010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的相应利息。因被告未完全履行约定,导致应由被告段XX偿还的贷款本息由原告黄XX偿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债务x元,并承担2010年7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的利息;二、由两被告承担因执行(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段XX、唐X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理查明:被告段XX与被告唐XX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5日,被告段XX家庭经营的桃源机砖厂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黄XX借款,原告黄XX应被告段XX的请求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66%,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5日,当日,原告黄XX将该5万元贷款转借给被告段XX。2009年2月28日,被告段XX书写一份协议书交给原告,协议书内容为“黄XX女士向邮政银行贷款的人民币5万元整由段XX负责偿还清,此借贷与原告黄XX女士无任何关系。”借款后,被告段XX向邮政储蓄银行偿还了部分本息共计x余元,之后未再继续偿还;2010年7月15日,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黄XX偿还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息x.73元(2010年6月30日止),并承担2010年7月1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067.50元。201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0)资执字第308-X号执行裁定书,决定划拨原告黄XX的存款x元,其中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067.50元,执行申请费6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段XX、唐XX的户籍资料、资兴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XX应被告段XX的请求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x元,此后,原告将所贷的x元转借贷给段XX。原告黄XX与被告段XX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段XX借款后向原告黄XX承诺由其偿还邮政储蓄银行x元贷款的本息,被告段XX应当按照该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段XX未按照该承诺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段XX承担,因此,对原告黄XX要求被告段XX偿还债务x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段XX与被告唐XX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XX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XX要求被告承担因执行(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致的迟延履行利息,因该判决履行义务的主体系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XX、唐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元,并赔偿原告黄x年11月23日至履行完毕止的银行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段XX、唐XX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飞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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