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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9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到漯河市X路菊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侯XX家中,趁其家人不备,盗走现金3500元挥霍。

2、2010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到漯河市X路开源集团西闺女村被害人蒋XX的租房处,盗走其家中现金4100元、新大洲本田摩托车1辆(经评估价值680元)、组装电脑1台(经评估价值为888元)、东胜牌直板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150元)。现被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电脑、挎包及赃款1200元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到漯河市X路菊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侯XX家中,趁其家人不备,盗走现金人民币3500元挥霍。

2、2010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到漯河市X路开源集团西闺女村被害人蒋XX的租房处,盗走其家中现金人民币4100元、新大洲本田摩托车1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80元)、组装电脑1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888元)、东胜牌直板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50元)。现被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电脑、挎包及赃款1200元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其亲属退赔赃款655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证明案发情况、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抓经过、退赃情况等。

2.证人杨XX证言。

3.被害人蒋XX、侯XX陈述。证实案发时间、被盗物品及现金的情况及报案经过。

4.价格评估结论书,对被盗物品的价值进行了认定。

5.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及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委托其亲属全部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李友峰

二0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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