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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紫光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林某某证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紫光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原清华紫光科技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友谊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北京凯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北京凯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合景国际大厦A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海仁,重庆索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钟艾fj,重庆索通(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楼东门X号。

委托代理人:陈赞,北京凯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紫光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证券)、原审原告林某某证券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紫光投资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光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王某丽,西南证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仁,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紫光投资公司于2000年5月至9月期间向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北京证券交易营业部及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X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南大街营业部)共计汇款1.25亿元。2000年8月至2001年12月,应紫光投资公司的要求王某在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长顺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长顺路营业部)开立了8560、7545、9056、9317、9276资金账户进行证券投资。其中,蒋琳琳9276资金账户系于2001年8月9日在长顺路营业部开立。蒋琳琳资金账户下挂了x(陈记财)、x(葛辉)等十二个股东账户。2000年12月至2001年5月期间,南大街营业部向长顺路营业部划款1.1亿元,存款凭证上载明的存款人为王某和紫光投资公司,存入的资金账号为8560、7454。2001年9月,北京创新策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策略)在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证券)开立机构名称为创新策略的x资金账户,经办人为王某。蒋琳琳资金账户下挂的x(陈记财)、x(葛辉)等十二个股东账户又下挂至创新策略在常州证券的资金账户,创新策略承诺其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为紫光投资公司所有。2001年12月24日,黄某伟以林某某的名义在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定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定西路营业部)开立x的资金账户,委托定西路营业部代理其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创新策略资金账户下挂的x(陈记财)、x(葛辉)等十二个股东账户又转下挂至林某某资金账户,林某某资金账户的证券资产来源为证券转入。

2003年,上海长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致函西南证券定西路营业部,声称拥有林某某x等5个资金账户下有价证券的所有权,这些账户的资金存取、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及证券买卖业务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2003年4月22日,林某某x资金账户871.3万元的资金被支票强制取出。同日,该资金账户下的股票发生多笔卖出交易,部分股票百科药业被卖出。2003年4月28日、5月13日,该资金账户上又发生卖出白云机场和买入百科药业交易,截止2003年5月14日,林某某x资金账户上有资金2.x万元、股票百科药业5.124万股。2003年6月18日、6月19日,该账户的资金分两次被以现金支取的方式取出63.6427万元,x资金账户的资金余额为116.79元。2004年5月,林某某起诉西南证券请求判令:1.西南证券返还林某某x账户被强制取走的资金871.3万元;2.返还该资金账户中剩余的资金2.x万元及百科药业股票价值55.5954万元;3.西南证券排除妨害,恢复林某某对x资金账户应有的权利;4.西南证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紫光投资公司以争议标的为其所有为由,申请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诉讼,并请求判令:1.西南证券向其返还定西路营业部x资金账户中被强制取走的871.3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6.2734万元;2.返还该资金账户中剩余的资金2.x万元及百科药业股票价值55.5954万元;3.西南证券排除妨害,恢复其对x资金账户应有的权利;4.西南证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清华紫光科技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紫光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林某某x资金账户系长信公司授权人员黄某伟开设。林某某举证证明的事实并不是其享有x资金账户上股票和资金的所有权,其明确表明其对x资金账户的股票和资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故对林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紫光投资公司也不享有林某某x资金账户上股票和资金的所有权,理由为:1、资产流转时所有权的变化是名义上的变化还是实质意义的变化需要证据证明,紫光投资公司举证证明了资金流转过程,不能必然得出所转资金为紫光投资公司所有的结论;2、西南证券举示了长信公司的担保书证明x资金账户的资金属长信公司所有,紫光投资公司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紫光投资公司不能证明其享有x资金账户上的资产权利,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紫光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x万元和其他诉讼费1.x万元,由林某某负担6.x万元,由紫光投资公司负担6.5万元。

紫光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有关资金账户及其下挂股东账户案件事实错误,西南证券定西路营业部户名为林某某的x资金账户下的资金和股票均归紫光投资公司所有。请求:1.撤销(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2.判令西南证券返还林某某x资金账户被强制取走的资金871.3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6.2734万元;3.判令西南证券返还该资金账户中被支取的资金2.x万元及证券资产百科药业股票价值55.5954万元;4.判令西南证券恢复紫光投资公司对林某某x资金账户应有的权利;5.判令西南证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西南证券答辩称:1.黄某伟是朱耀明的手下,朱耀明操纵的账户在刑事判决中已经被认定;2.紫光投资公司不能证明对林某某账户原始资金注入及流转;3.林某某账户是朱耀明操纵股价的账户,资金来源是朱耀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某某答辩称:林某某账户资金与紫光投资公司有关,林某某与紫光投资公司有口头协议。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11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耀明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于1999年1月至2003年6月期间,组织和指挥浦克、黄某伟等22人在定西路营业部等48家证券营业部或以个人或单位名义设立资金账户273个,并在上述资金账户累计下挂6509个深圳股东账户,以自有资金或采用以股票向证券公司质押融资等方式,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操纵百科药业股票交易价格。被告人朱耀明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长信公司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x资金账户股票与资金等资产的所有权人是否是紫光投资公司的问题;二是x资金账户的资金被强制取走西南证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x资金账户股票与资金等资产的所有权人是否是紫光投资公司的问题。紫光投资公司不享有x资金账户的股票与资金等资产的所有权。理由如下:1.虽然《资金账户开户申请表》中载明了x账户的户名为林某某,但却是黄某伟以林某某名义开立,该账户设立的目的是朱耀明为操纵百科药业股票交易价格而设立的,并且实际上由黄某伟操纵、控制,故林某某对于该账户系出借个人身份而并非实际所有人;2.紫光投资公司未提供其与黄某伟之间委托关系的合法依据;3.虽然林某某明确表示x资金账户的股票与资产属于紫光投资公司所有,但是因其仅是名义所有人,并未实际参与该账户股票的管理、买卖,故其对该账户权属的表态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紫光投资公司主张x资金账户上的股票和资金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x资金账户的资金被强制取走西南证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紫光投资公司既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x资金账户上的股票和资金享有所有权,又未能证明该账户中的资金被西南证券强制取走。故紫光投资公司关于西南证券承担x账户被强制取走的资金871.3万元和被支取的资金2.x万元的返换还责任及赔偿利息损失6.2734万元,以及返还该资金账户证券资产百科药业股票价值55.5954万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紫光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41万元,由紫光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贵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小波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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