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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泮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泮某。

被告:吴某。

原告泮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泮某起诉称:200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2004年11月29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系法定夫妻关系。2004年农历12月24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泮某铃。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两年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某及价值观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1月,双方吵架后,被告抛下三岁幼女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及被告父母多次劝说被告回家,但被告都不予理睬。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现原告对被告已经心灰意冷,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泮某铃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某夫妻关系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泮某铃系原、被告婚生女儿的事实;

4.(2011)甬宁某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5.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泮某铃系泮某女儿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2004年11月29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2月24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泮某铃。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后于2011年8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泮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经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年8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异改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儿泮某铃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女儿的诉请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泮某铃抚养费每月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泮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泮某铃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吴某从2012年6月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成年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琼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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