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某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永城市X乡X村。
负责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28岁,汉族,职工,住(略),系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某,男,25岁,蒙古族,职工,住(略),系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32岁,汉族,住(略),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某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A8项目部)、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月17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11月25日,原告带领施工队为A8项目部施工,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各项款共计x元。后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款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施工款被告已全部付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被告给付各项劳务款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11月25日,李某甲队付款申请一份,计款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7年8月9日的借款单一份,计款x元;2、2007年9月10日的借款单一份,计款2000元;3、2007年9月11日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计款x元;4、2007年10月3日的借款单一份,计款3000元;5、2007年10月27日的借款单一份,计款5000元;6、2007年11月1日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计款x元;7、2007年11月15日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计款x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缴纳施工保证金情况说明一份和永亳淮急需解决外欠款统计明细表2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七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七笔款全部是在2007年11月25日前付的,是原告在此之前的劳务款,该笔x元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无异议,但认为该款被告已付清。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没有意见。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永亳淮高某A8标段的工程建设,并在施工地永城市成立了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某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06年至2007年11月25日,原告带领施工队为被告A8项目部施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各项劳务报酬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A8项目部施工,其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且有被告A8项目部在永亳淮急需解决外欠款统计明细表中将原告的债权列入认可,原告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求劳务报酬x元,但只提供x元的证据,对其余的2200元,本院不予支持。A8项目部作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个项目部,不属于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甲劳务报酬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克体新
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贾成宇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先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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