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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2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国伟,福建中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官某(系原告孙侄子),男,1968年出生。

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龙桥路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黄某丁,男,1973年出生。

第三人王某戊,男,1966年出生。

第三人王某己,女,1968年出生。

第三人黄某庚,女,1971年出生。

第三人黄某辛,女,1912年出生。

第三人黄某壬,女,1923年出生。

第三人黄某癸(曾用名黄X),男,1921年出生。

第三人黄某某,女,1926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08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伟、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及第三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戊、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黄某某经合法传唤,第三人王某己、黄某庚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16日作出并颁发给黄某英(已故)莆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把坐落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黄某英使用。

被告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城镇土地登记申请表、使用土地更改户名申请表、权属来源依据(契约)各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黄某英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将其父黄某州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其使用,并确认黄某英、黄某癸、黄某乙、黄某辛、黄某壬、黄某某六人为共有人。2、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宗地图计算表、权属界址调查表、界址调查记录、宗地图各一份,用以证明土地登记部门依法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界址调查。3、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莆田市人民政府经审批批准核定国有土地面积1212.11m2(其中建筑占地面积467.79m2)给黄某英使用。此外,被告提供了《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告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坐落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的房屋系原告之父黄某州购地起盖。1994年6月6日,黄某英、黄某癸、黄某乙、黄某辛、黄某壬、黄某某依照其父黄某州的遗嘱办理了讼争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全面审查、核实情况下,把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颁发给黄某英个人所有。2007年11月间原告回家祭祖时才发现,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莆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黄某州《遗嘱》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黄某州所遗留的房产及土地为六子女共同继承。2、《使用土地更改户名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莆政房字第x号)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黄某英已表明讼争房屋土地为六位子女共有。原告提供与被告重复的证据不再列举。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并颁发的莆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黄某丁述称:被告作出并颁发给其母黄某英的莆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告在其父母健在时没有提出土地权属,现其父母去世了原告才提出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证明了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的,被告登记给黄某英个人使用是错误的,且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及第三人黄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黄某州与庄亚珍夫妇(已故)有生育子女六人,长子黄某龙(即本案第三人)、次子黄某乙(即本案原告)、长女黄某辛、次女黄某壬、三女黄某某(均为本案第三人)、四女黄某英。黄某英与王某隆(已故)夫妇有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王某戊、次子黄某丁、长女王某己、次女黄某庚(均为本案第三人)。黄某州与庄亚珍生前起盖坐落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的房屋一座。1994年6月6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椐黄某英及其兄弟姐妹的申请,颁发给黄某英莆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黄某乙及第三人黄某癸、黄某辛、黄某壬、黄某某作为共有人。1994年5月15日,黄某英又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证,同时把黄某癸、黄某乙、黄某辛、黄某壬、黄某某为共有人共同申请。但被告把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面积1212.13(其中建筑占地面积467.79m2)确定给黄某英个人使用,并于1994年12月16日颁发给黄某英莆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黄某英、王某隆夫妇过世后,2007年11月间原告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后,遂于2008年6月19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正确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讼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的房屋产权来源于原告黄某乙兄弟姐妹的父母起盖,尔后共同继承并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该讼争房屋属上述当事人共同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某英在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时,也以原告黄某乙及第三人黄某癸、黄某辛、黄某壬、黄某某为共有人,但被告把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黄某英个人所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诉请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黄某英莆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美

审判员沈世武

审判员黄某生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逸卿

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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