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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润华公司与被告氯碱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润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西X华装饰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钧,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润华公司职员。

被告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氯碱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润华公司与被告氯碱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经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钧、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了《蒸气溴化锂冷水机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台蒸气溴化锂吸收式冷水机组,用于被告10万吨/年聚丙乙烯工程。总价为466.8万元人民币。被告在设备运行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待合同设备保证期(一年)满后,被告在一个月内支付。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于2005年3月23日签收确认进行运行。2006年被告签发了验收证明,结论为合格,该机组一直运行至今。被告欠原告的设备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企业是合法企业。

2、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2008年6月2日原告的名称由西安润华装饰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安润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3、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

4、发货确认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欠原告设备款x元。

5、金泰氯碱公司设备、材料验收明细表。证明原告供货后被告验收为合格。

6、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依法纳税x.38元。

被告氯碱公司辩称,对于欠款数额无异议。我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招标合同在审计时认为有违规行为,原因是招标领导小组定时把原告排在最后一位,后公司派技术人员考察后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属违规行为。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企业是合法企业。

2、袁某某、贾某某的身份证。证明个人身份。

经庭审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2、3、4、5、X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1、X号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了《蒸气溴化锂冷水机组采购合同》,总价为466.8万元人民币。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台蒸气溴化锂吸收式冷水机组用于被告10万吨/年聚丙乙烯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在设备运行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0%,剩余合同总价的10%在设备保证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2005年3月23日被告签收确认进行运行。2006年5月18日被告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剩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作支付。原告无奈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x元设备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签收确认,运行验收合格,并且按照合同支付了原告方90%多的设备款后,以招标中存在违规行为为由不予支付下剩的x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西安润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款人民币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静

审判员申华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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