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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长葛市X镇X村X组人,现住(略),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长葛市X镇X村X组人。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电话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长葛市X路中段武装部家属院临街楼从西向东第二间门面房转租给原告,并约定转让金6000元,被告承诺房东允许转租和长期租赁。原告即于当日支付了被告6000元转让金,被告也交付了房屋钥匙,但后来房东对双方的转租行为不予认可,并将房屋收回。事后从出租人处得知:被告并非房屋承租人,该房实际承租人是案外人师某涛,且该房租期于2008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认为,被告虚构租赁关系和租赁期限,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租赁期限即将届满的房屋,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的房屋转租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转让金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73.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12日被告书写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诉争房屋的转让金6000元,双方形成房屋转租关系;2、师某涛诉乔艳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7页,包括诉状、师某涛身份证明、2008年7月1日租房协议、2008年4月18日收条、2008年10月22日撤诉申请书及收到条、2008年4月17日转让协议、(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案外人师某涛,出租人即房主是孙春山,依二者约定,诉争房屋的租期至2008年12月31日届满,租赁期间不得转租,以此证明被告师某某既不是涉诉房屋的承租人,也不是涉诉房屋的出租人,无权处分诉争房屋的转租事宜,被告虚构租赁关系和转租权,与原告达成转租协议并收取转让费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双方因此形成的转租合同关系应确认无效,原告享有撤销权,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请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范某某的证据1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师某某收到原告范某某房屋转让费6000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师某某既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出租人,也不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不享有诉争房屋的转租权,其在2008年12月12日与原告协议诉争房屋转租事宜时,隐瞒了该房屋的真实情况,即被告无权处分诉争房屋以及该房屋的租期即将于2008年12月31日届满的事实,将诉争房屋转租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6000元转让金,可以认定在该转租过程中,由于被告对上述真实情况的隐瞒,而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存在欺诈的情形,原告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诉争的位于长葛市X路中段武装部家属院临街楼从西向东第二间门面房的原承租人是案外人师某涛,出租人即房主是孙春山,本案被告既不是该诉争房屋的出租人,也不是承租人。2008年12月12日,本案被告隐瞒上述情况,与本案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该诉争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了被告6000元转让费。2009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协议转租事宜时,隐瞒了诉争房屋的真实情况,将其不享有转租权的房屋转租给原告,致使原告将转让费支付给被告后,因房东不认可原、被告双方的转租行为而无法实际行使承租权利,本案被告在转租诉争房屋的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使得原告作出承租该房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合同并收受原告转让费6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应予撤销,被告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提供免责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现金6000元,并赔偿原告范某某利息损失225.70元(从2008年12月12日起算至2009年4月23日,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以后另计。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曹东山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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