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省汤阴中兴巾被有限公司清算组不服汤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行初字第9号

原告河南省汤阴中兴巾被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汤阴县X街中段。

代表人李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陈某某,男,生于1934年8月15日,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河南省汤阴中兴巾被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中兴巾被清算组)不服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8年9月2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0月27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安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向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9年4月13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安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内黄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兴巾被清算组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忠,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郭鹏,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5日对第三人陈某某作出了汤政土(2007)X号《关于某陈某某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将位于某阴县X街南段东面积为120.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陈某某,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出让年限50年。房南侧有通街X路一条宽2.5米。

原告中兴巾被清算组诉称,我单位是1970年经批准成立的集体企业,原名汤某县棉织厂,后更名为汤阴县装饰织物厂,1997年改制为河南省中兴巾被有限公司,2007年元月依法成立了清算组。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5日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第三人陈某某房南侧认定有通街X路一条宽2.5米,缺乏事实依据,侵犯了我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因为该伙路的位置原是我单位门岗所在地。第三人陈某某申请用地的用途是营宿楼,属于某业用地,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采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的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向作为出让的国有土地四邻之一的我单位调查了解情况,程序有所不妥。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5日作出的汤政土(2007)X号《关于某陈某某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一,我单位于2007年9月5日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中兴巾被清算组于2008年4月20日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9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之规定,我单位依法享有批准出让国有土地的法定职权;其三,原告中兴巾被清算组对我单位批准出让给第三人陈某某的国有土地南侧2.5米宽道路不享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我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我是大北街拆迁户,按照汤拆管(1999)X号文件规定,经政府批准让我就地改建房屋。2007年7日,我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后,依法取得了拆迁后原宅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南北19.75米,东西9.5米,共计187.625平方米,(含3户子女通街X路X.5米)。政府并向我颁发了《陈某某营宿楼规划平面图》、《陈某某营宿楼定位图》、《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用地审批手续。原告中兴巾被清算组(原汤阴县装饰织物厂)通街路南北6米,由原汤国用(93)字第x--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汤政土(2007)X号《关于某陈某某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并无不妥之处,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为了改善县城面貌,决定对大南街、大北街进行拆迁改建,其范围北起人民路、南至南关东路北段,沿大南街、大北街路中心线两侧各20米划定拆迁线。1999年12月9日,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对拆迁线以内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并注销了国有土地使用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收回原告中兴巾被清算组(原棉织社)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34.85平方米,收回第三人陈某某使用的土地面积218.412平方米。2007年7月12日,第三人陈某某缴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x元。2007年8月27日,第三人陈某某根据汤阴县建设局颁发的汤建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陈某某营宿楼规划平面图》向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提出了用地申请:即房屋建设用地南北长17.25米,东西宽7米,伙路用地南北长19.75米,东西宽2.5米。2007年9月5日,第三人陈某某作为受让人与作为出让人的汤阴县国土资源局订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三条: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某阴县X街X路东,.......宗地面积120.75平方米......;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用途为综合用地;第六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第七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600元,总额为人民币x元。2009年9月5日,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陈某某作出了汤政土(2007)X号《关于某陈某某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将位于某县X街X路东面积为120.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陈某某,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出让年限50年。房南侧有通街X路一条宽2.5米。”出让宗地东侧另有个人住宅。2007年9月7日,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了汤阴县(2007)批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120.75平方米,土地用途:综合,备注栏目内记载:房南侧有通街X路一条宽2.5米。2007年9月10日,汤阴县建设局为第三人陈某某规划了《陈某某营宿楼定位图》,2007年9月12日对第三人陈某某颁发了汤建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营住楼,建设规模:362.25平方米(三层)。2008年9月24日,原告中兴巾被清算组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出让给第三人陈某某的国有土地南侧的通街X路原是其单位门岗所占地位置,且出让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河南省汤阴县中兴巾被有限责任公司前身是汤阴县棉织厂,后更名为汤阴县装饰织物厂,1997年改制成立河南省汤阴县中兴巾被有限公司,2007年经原汤阴县工业经济服务局批准成立了河南省汤阴中兴巾被有限公司清算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故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国有土地的出让依法享有批准权。本案中,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区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对规划拆迁范围内原告中兴巾被清算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中兴巾被清算组仍然主张拆迁范围内其单位门岗所在位置的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㈠受让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资金来源证明或担保文书,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㈡受让人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要求,从提出申请之日起90日内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与出让方协商出让金数额和付款方式等事宜。㈢签订出让合同,受让人按合同约定给付定金。㈣受让人在60日内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鉴于某案客观实际,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实施城区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依法收回了第三人陈某某的原土地使用权,而后又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陈某某,且出让金的基准价在政府规定的范围之内,出让的国有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享有主动权,有组织签订合同的责任,第三人陈某某先缴纳土地出让金,而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但不构成严重违法,应属于某政瑕疵,根据依赖保护原则,应保护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第三人陈某某信赖利益,可认定该出让行为有效。故原告中兴巾被清算组主张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给第三人佩荣有悖法律规定,且出让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并未告知利害关系人诉权或起诉期限,故原告中兴巾被清算组于2008年9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请求驳回原告中兴巾被清算组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兴巾被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兴巾被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

审判员张红茹

审判员杜振明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安晓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