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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宁恒钢丝绳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宁恒钢丝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李某某。

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沙宁恒钢丝绳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丝绳4000米,总计货款x元,后被告退回1000米,实际还欠货款x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503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拿货x元属实,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系代销合同关系,现仍有x元钢丝绳未售出,被告应将货物退回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长沙宁恒钢丝绳有限公司购买钢丝绳4000米共计x元,货款未付。后被告退回钢丝绳1000米,尚余x元货款未付。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长沙宁恒钢丝绳有限公司钢丝绳货款x元,此款在2011年9月19日之前付清;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其他再无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5.5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合计705.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家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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