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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冯某某、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李某某、阜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月27日,被告冯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95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x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91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x.79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2、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外x#s17E%计人民币x.57元;3、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某、李某某、阜阳支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7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外环线最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该车辆发生故障后,被告冯某某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而继续驾驶故障车直至行驶至嘉定区外环线外圈74-73K处后熄火停于车道上。适逢胡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轻型厢式货车载原告等两人同向同车道行驶至上述地点。由于胡某某驾驶疏忽,追尾撞击被告冯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等两乘客受伤的事故。此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x.19元(含伙食费105.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19元。2008年10月,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08年11月7日,该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08】残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脱位、右坐骨神经损伤、双胫骨骨折、左腓骨小头、左第五跖骨头骨折、左第四跖趾关节脱位,分别评定八级伤残、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系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每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左右。自2005年7月起,原告即随女儿共同居住在本市闵行区X路某某弄X号X室房屋内。2、被告李某某系牌号为皖x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12月3日止。

审理中,原告表示胡某某系其女婿,故其放弃要求胡某某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租赁合同、居住证明、保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阜阳支公司理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则由被告冯某某按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承x%赔偿责任的意见,与被告冯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符,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负有管理、监督、保障安全行驶的义务,故依法应与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医疗费及医疗辅助器具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但其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定;3、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结合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予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在本市打工、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本市X镇,故应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5、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6、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必然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8、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冯某某、李某某、阜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

二、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x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19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x.99元,扣除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支公司应先行赔付的x元,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余xp1%,计人民币x.50元。

三、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冯某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1.55元、公告费820元,合计诉讼费3471.5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冯某某应负担之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人民陪审员杜幼平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叶育琪

代理审判员杜幼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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