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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刘某甲、邓某诉刘某乙、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磊、朱某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汤某某、刘某甲、邓某诉被告刘某乙、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向被告刘某乙、张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刘某甲、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磊、朱某某,被告刘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刘某甲、邓某诉称,1999年原告汤某某、刘某甲共同在健康西路原宅基地上建一大间门面房及其上二层房屋。自此原告汤某某、刘某甲在此居住、生活、经营一些小买卖谋生。2008年下半年,原告刘某甲和原告邓某结婚,也在此居住。2009年3月31日原告汤某某与原告刘某甲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汤某某生前由刘某甲抚养,去世后由刘某甲送终安葬,健康西路的房产及财产有原告刘某甲继承,汤某某有生之年与刘某甲居住在一起。2009年农历2月17日晚上8点多,被告刘某乙找茬和原告汤某某吵架,后又叫来被告张某某。二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先是殴打原告刘某甲,砸原告商店里的东西,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三原告在永城市西城区X路X号居住、生活、经营的侵害。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烤肠机、柜台损失500元。

被告刘某乙、张某某辩称,父亲刘某X和母亲汤某某原在健康西路X号有一处宅基地。1993年8月23日父亲刘某X去世,母亲汤某某和两个妹妹生活在一起,有一间门面房被告干无线电修理部。由于房屋破损,1999年被告和母亲商量把门面房重建,母亲同意后被告与五舅采购建房用的钢筋、水泥。房屋建好后交给母亲经营小生意,当时两个妹妹很小,一直由被告在母亲照顾着。2009年3月13日晚上是因被告家小孩不知去那里,后得知被刘某甲、邓某带走,因此发生厮打,后110到场制止,没有砸坏烤肠机和柜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予以确认。

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甲与邓某结婚证一份,证明刘某甲与邓某是夫妻关系,邓某有在女方家落户、居住的权利;2、1989年3月30日填发的用地单位为刘某伍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3、永土集用(籍)字第01—04—04—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2、证3证明原告现居住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享有;4、遗赠抚养协议书一份及律师见证书一份,证明(1)、原告汤某某与刘某甲之间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约定汤某某有生之年由刘某甲抚养,去世后位于健康路X号的房产由刘某甲享有;(2)、刘某甲须与汤某某生活在健康路X号;5、2009年3月26日代理人对刘某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健康路的房产为汤某某和刘某甲的财产;②汤某某、刘某甲一直在此居住;③在被告婚前,汤某某夫妇为其建房分开居住;④被告使用的淮海路门面房是原告汤某某、刘某甲与刘某乙的共同家庭财产;6、2009年3月26日代理人对崔X的调查笔录一份;7、2009年3月26日代理人对任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6、证7证明:①同刘某X的证言证明目的;②证明被告夫妇自09年春节后一直干扰原告的正常居住,生活、经营权,且损坏了烤肠机和柜台,其行为是非法。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无异议,证4有异议,是假的,不是原告汤某某的本意。证5前面是事实,但后来说是被告撵走刘某甲不是事实。证6、证7是假的,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证人就不在场。

被告刘某乙、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5月12日110干警王一X、李X、段XX出具的证明一份;2、1995年5月23日耿XX、王二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子是被告的钱买的;3、1992年5月13日刘某X、高XX、刘某X,刘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权是被告的;4、2009年5月3日贾XX出具的证言一份;5、2009年5月3日刘某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4、证5,证明被告没砸他的烤肠机。

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证1形式不合法,证2应单独作证,不应多人一起作证。证人未到庭,也无司法人员调取,仅用手印,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不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2、证3、证4、证5均未提供原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告汤某某、刘某甲、邓某及被告刘某乙、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能证明其举证目的,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证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汤某某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证5、证6、证7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刘某乙、张某某提交的1—5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均系复印件,原告所提出异议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汤某某与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系母子女关系,被告刘某乙与张某某婚后与其母汤某某分开居住,次女刘某甲与其母汤某某共同居住在永城市西城区X路X号。2008年12月23日原告刘某甲与原告邓某登记结婚,共同居住在永城市西城区X路X号。2009年3月31日原告汤某某与原告刘某甲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汤某某生前由刘某甲抚养,去世后由刘某甲送终安葬,健康西路的房产及财产有原告刘某甲继承,汤某某有生之年与刘某甲居住在一起。2009年农历2月27日原告刘某甲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被告女儿带走。当天晚上,被告刘某乙、张某某到原告住处找孩子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与其母汤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未通过正常渠道解决,而同爱人张某某到原告住所吵闹,严重影响了三原告的正常生活。三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对三原告在永城市西城区X路X号居住、生活、经营权的侵害,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烤肠机、柜台被砸毁的损失500元,没有提出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张某某不得干涉原告汤某某、刘某甲、邓某在永城市西城区X路X号的正常居住、生活、经营;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超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洪彩莲

二ОО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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